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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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熊家誠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於民國110年2月3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0年度秩字第19號,移送案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0年1月15日彰警分偵字第110006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規定自為處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被移送人)熊家誠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21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 顏一 元發生口角,進而互相鬥毆,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被移送人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係因顏一元夜間市區道路行車開啟遠光燈,被移送人於停等紅燈時提醒,對方不予理會,並對被移送人辱罵,且手持保溫瓶攻擊被移送人,對於突然的暴力威脅,被移送人基於保障自身與貨物安全,須適當防衛,雙方爭執過程中,被移送人並未加暴行於顏一元,彼此並無互相鬥毆情事,只有顏一元並被移送人謾罵及攻擊。又 洪朝琴 與顏一元共乘機車,爭執與動手過程,洪朝琴均未勸阻,嗣見被移送人打電話報警,還用言語激怒被移送人,被移送人清楚當時狀況,為保護自身安全,理性克制未被洪朝琴激怒,未出手攻擊顏一元,顏、洪二人於警局捏造不實,企圖推諉責任,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重新審理等語。
三、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於110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修正後則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修正後上開條文已刪除拘留之處罰效果,裁處前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處時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
四、次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亦有明文。再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
五、經查,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熊家誠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因而於110年1月15日,以彰警分偵字第110006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惟原審於110年2月3日裁定時,未及注意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業經修正並公布施行,依修正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則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事實縱令屬實,亦係專處罰鍰之案件,原審未應將上開移送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其程序自有未合,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退回由移送機關依法自為處分。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巫美蕙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