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家宏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107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警惕自己的行為,而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烤肉工作、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4號被告林家宏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巷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宏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16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市○○里○○街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啤酒,飲用完畢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住處。嗣於同日10時30分,行經彰化縣花壇鄉三芬路196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43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顏瑋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