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寶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0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吳寶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刪除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前科記載部分補充「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被告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至5行「為累犯,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之記載,更正為「為累犯,且考量其於106年3月13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仍於5年內再犯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倒數第2行「各」之記載刪除。
二、爰審酌被告吳寶龍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且扣除累犯部分,仍有多項竊盜紀錄,犯罪動機與素行均不佳,惟所竊得物品已發還告訴人 許佑宇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011號被告吳寶龍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居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5
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寶龍前因竊盜、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及毀損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5月、4月及3月確定,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甫於民國106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9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許佑宇所有之 蘇卡達 陸龜 1隻,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許佑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寶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佑宇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刑案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末被告所竊取之蘇卡達陸龜1隻,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檢察官何昇昀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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