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78號原告 李孟恩
李孟宸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劉力慈 共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溫尹勵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李嘉紋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袁啟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原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5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核其撤回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被告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被告、訴外人劉力慈前為夫妻且分別為原告李孟恩、李孟宸之父、母,於103年3月14日經本院102年度婚字第467號和解離婚,並約定由劉力慈單獨監護。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及監護人之同意,以原告李孟恩、李孟宸名下共有之系爭房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低價租金擅自出租予訴外人 王嬌蓉 、 鄭燕宗 ,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所得資料,系爭房屋每月出租價格約在14,000元22,000元間,故原告主張應以每月18,000元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屬公允。是被告之不當得利應自103年3月14日起至
107年5月31日止,共計50個月,惟起訴請求103年3月14日起至106年11月13日止共計44個月,並依原告李孟恩、李孟宸對系爭房屋分別有1/2持分,故原告李孟恩、李孟宸對被告分別可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各為396,000元(計算式:
18,000元×44個月×1/2持分=396,00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孟恩3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孟宸3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否認有何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而占有使用之利益,原告自應就其認為被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以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所得之資料,與系爭房屋相距1公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應以18,000元計算云云,顯有違誤。況且被告曾代原告支付系爭房屋之地價稅與房屋稅,自應從原告主張之數額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擅將原告共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故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各自請求被告返還擅自出租而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396,000元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另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自103年3月14日起即擅自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而無權占有使用,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系爭房屋每月應可收取租金18,000元計算,故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96,000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情抗辯。則本件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擅自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10
5年5月至106年5月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上記載用戶名稱為「王嬌蓉」之列印資料(見北司調卷第13頁),並提出被告與名稱為「鄭燕宗」之人所簽訂之租期10
5年7月5日至106年6月30日、106年7月1日至107年
6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等件為證。惟查,前揭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並非繳款收據,僅係彙整系爭房屋自收費年月為105年5月起至10
6年5月之水費計費內容、應收金額及實付金額,無從據以認定收費年月105年5月至106年5月之水費繳款人為何,亦無從據此證明被告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名為「王嬌蓉」之人。至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亦僅為書面資料,則被告是否確有擅自出租系爭房屋且實際起迄時間、租金數額為何,未據原告提出名為「鄭燕宗」之具體年籍資料供審酌,復未聲請證人「鄭燕宗」到庭作證,是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系爭房屋擅自出租予該名稱為「鄭燕宗」之人。此外,復未據原告舉證系爭房屋有何經被告擅自出租並收取租金而無權占用之事實,尚難推認被告有何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核與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故被告要無成立民法不當得利之餘地,原告之主張亦無可取。
(三)另原告主張依其所提出手機截取畫面之資料顯示交易日107年6月2日、以手機轉帳支出9,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第79頁),證明被告確有收取租金而有不當得利等情事,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被告業將107年6月1日至6月30日之租金給付原告法定代理人等語,則此部分原告縱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因被告清償而消滅,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事實,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396,000元及遲延利息,並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