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42號原告 廖傳瀧 訴訟代理人 陳健通 被告 林政緯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肆佰參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9,02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7年9月10日最終變更前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3,7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30日上午1時許在臺北市○○○路之錢櫃KTV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道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106年5月30日上午3時53分許,因酒醉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造成原告駕駛之前述小客車向左撞擊護欄後翻覆,原告因此受有脊髓損傷致下肢癱瘓之傷害。原告因前開傷勢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需長期由他人照顧,且依現今之醫學技術應已無完全治癒之可能性,原告之餘生全賴專人照顧,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國民平均餘命80年計算,原告(00年0月00日生,於107年1月8日起訴時為58歲)日後因此須支出看護費用16,060,000元【即每日2,000元×(80年-58年)×365日=16,060,000元】;另原告復因前開傷勢而無法從事勞動性工作,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之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原告亦因此受有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06年5月30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之日(即113年4月26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743,747元【即每月21,009元×(6×12+11)=1,743,747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致下肢癱瘓需終身臥床,對其人生及家庭之衝擊至深且鉅,且原告往後之日常生活均需仰賴他人協助,精神上實受有難以言喻之痛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3,747元(即16,060,000元+1,743,747元+5,000,000元=22,803,7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車不慎致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行為,惟原告於事發當時並無駕照及計程車營運登記證即開車上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又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及看護費用之數額並無爭執,然被告於事發前即罹患憂鬱症,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藉酒澆愁所不幸致生之憾事,被告除於事故發生時在現場積極救助被告之性命外,事後亦主動向警方自首並多次前往醫院探視原告,請求從輕衡量本件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另被告已於106年6月19日給付賠償金70,000元予原告,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2,082,450元予原告,前開已由原告受領之給付共2,152,450元(即70,000元+2,082,450元=2,152,450元)應自被告應賠償之款項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30日上午1時許在臺北市○○○路之錢櫃KTV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道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106年5月30日上午3時53分許,因酒醉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造成原告駕駛之前述小客車向左撞擊護欄後翻覆,原告因此受有脊髓損傷致下肢癱瘓之傷害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第111頁),並經本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定在案,有該判決1份足憑(見附民卷第10至13頁)。從而,被告顯有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甚明,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所為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開傷害而需終身看護並已喪失勞動能力,因此受有需支出看護費用16,060,000元之損害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生之損害1,743,747元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堪認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俱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明定。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前揭脊髓損傷致下肢癱瘓之傷害,日後需長期臥床且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且依現今之醫療技術,上開傷勢實屬難以治癒,其突遭逢此等人生巨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無可疑,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原為職業軍人,退伍後自92年起即以駕駛計程車為業,106年間之所得為10,378元,名下有田賦1筆;被告則係從事倉庫管理,106年度之所得為114,38
5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等身分、資力情狀(上開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107頁及本院證物袋),暨考量被告違犯侵權行為之情節、事後態度、原告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加害人如欲主張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而請求減輕其賠償或免除其賠償金額者,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於事發當時其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已遭逕行註銷之事實,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1份足憑(見本院證物袋),惟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不勝酒力自後追撞由原告所駕駛之前述小客車所致之事實,既為被告所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1頁),則本件事故之發生顯與原告是否仍領有有效之小行車職業駕駛執照無相當因果關係。又除此之外,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存在,其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惟原告已收受被告於106年6月19日所給付之賠償金70,000元,並另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2,082,450元之事實,既為兩造所共認,此部分之給付仍應自被告應賠償之款項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即為16,651,297元(計算式:16,060,000元+1,743,747元+1,000,000元-70,000元-2,082,450元=16,651,29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651,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