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司消債調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聲請人 連振逢 現於嘉義縣○○鄉○○○村0號(嘉義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8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依本條例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未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以嘉院聰民海108司消債調字第2號民事庭函囑託法務部矯正屬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送交本院民事庭通知予在監之聲請人,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該函於108年1月10日送達嘉義監獄,嘉義監獄並於108年1月15日送交聲請人,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又聲請人於108年1月25日具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經本院108年01月31日以108年司消債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雖就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異議,依前揭裁定意旨,無阻卻本院命其限期補正之效力,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即難謂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正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