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詩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詩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住處,於稍事休息後,於翌日(9)7時分許,猶自上址附近,騎乘...」補充、更正為「...住處飲用2杯威士忌,於稍事休息後,於翌日(9)7時許,猶自上址附近,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證據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另補充「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詩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造成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率爾騎乘車輛上路,且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並考量未因此造成實害,另兼衡其經警查獲前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3242號卷第11頁)、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行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242號被告徐詩學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徐詩學於民國107年11月8日19時許至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女友住處,於稍事休息後,於翌日(9)7時分許,猶自上址附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7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桂林路堤外便道口,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詩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足據,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昀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