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偉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偉德係昌駿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區經理,其工作內容包含拜訪客戶,係以駕駛車輛作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被告呂偉德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旁村內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下塗溝48之31號旁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即貿然右轉,適同向有告訴人 賴明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賴○○人車倒地,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左腰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膝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呂偉德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志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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