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1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逸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9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承逸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1個句點前補充「(所涉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及第5行、第9行「 蔡承義 」均更正為「蔡承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承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即員警 黃智尉 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然未能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審簡卷第2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無業,無需撫養他人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720號被告蔡承逸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逸與 吳凱誠 素昧平生,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日11時46分許,在捷運木柵線科技大樓站(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往六張犁站行車途中之165車AcarY端車廂內,無故揮拳毆打吳凱誠,致吳凱誠受有左眼皮額頭、右手掌、脖子擦傷等傷害。蔡承義毆傷人後,於捷運列車抵達六張犁站(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旋快步離開該站,往和平東路3段170號人行道方向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臥龍派出所身著制服之執勤警員黃智尉據報於同(2)日12時許趕到處理,責令蔡承義回捷運站配合調查,詎蔡承逸因對於黃智尉執勤過程心生不滿,明知黃智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黃智尉比中指,並出出言:「幹你老師、他媽的、你白癡喔、你在白癡什麼、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貶抑黃智尉之人格(公然侮辱之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當場將蔡承逸依法逮捕究辦。
二、案經吳凱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承逸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述。│訴人吳凱誠發生衝突,徒││││手毆打告訴人,惟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毆打伊云││││云。││││2.被告坦承知悉穿制服之警││││員黃智尉係依法執行職務││││人員,惟辯稱:未出語上││││開辱罵言詞云云。│├──┼───────────┼────────────┤│2│告訴人吳凱誠於警詢時之│被告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指述。││├──┼───────────┼────────────┤│3│證人 楊博鈞 於警詢時之指│被告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述。││├──┼───────────┼────────────┤│4│警員黃智尉職務報告1份│全部犯罪事實。│││、錄音錄影光碟2片(含││││擷取翻拍照片2張)、蒐││││證照片8張。││├──┼───────────┼────────────┤│5│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告訴人吳凱誠受有上開傷害│││傷診斷證明書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承逸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罪嫌一節,然該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有強暴、脅迫為手段,惟觀之員警黃智尉之職務報告,被告並未對員警有何推擠或施強暴、恐嚇、脅迫之情事,核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構成要件有間,要無成立該罪可言,是報告意旨顯有誤會。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侮辱公務員罪嫌之部份,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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