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48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秋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
7號),聲請具保暫時解除出境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秋玟於本案並無任何「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情事,且詰問證人後,更可證無獲取任何金額,自無違反銀行法犯罪嫌疑重大可言。佐以在偵查過程中,檢察官亦未對聲請人為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處分,聲請人仍按時到庭應訊,而未滯留他國或潛逃,起訴迄今亦均竭盡全力配合司法調查,為證己身清白,當無滯留他國或逃亡可能,益證聲請人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且聲請人之人際網絡、工作、財產都在臺灣,之所以經常出國係因美商如新公司委派其前往國外受獎或演講,然此不足以認其具有逃亡之虞,是以法院對其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將導致聲請人遷徙、行動自由遭限縮、而無法進行已購買來回機票,預訂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至24日前往澳門參加家族聚會之行程。再者,聲請人社經地位崇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處分造成其名譽受損,聲請人愛護自己名譽斷無因滯留海外而造成往後己身及子女一輩子受人指點之可能;是請鈞院諭知聲請人得以相當之保證金具保後暫時解除自107年12月22日至24日期間之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處分,聲請人保證按照原定行程返國並依庭期按時到庭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張秋玟因涉嫌幫助非法吸收存款,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經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提起公訴。嗣起訴後,本院於107年11月8日審理期日中訊問聲請人,認定聲請人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但考量聲請人資力、社會經濟地位、本案之涉犯情節、參與程度、共同被告 蔡惠娟 就本案獲得鉅額所得而聲請人則取回高額款項,然告訴人等卻有未能取回足額、已交付資金之本案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暨衡以依起訴意旨所指聲請人所涉犯之行為,顯然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且屬「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已達禁止出境之程度,而於同日裁定諭知不得出境、出海,且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再於同日以北院忠刑靖107金重訴7字第1070000000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效力,以保全
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情形亦同(詳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又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詳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可知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再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㈡次按國民有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入出國
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依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係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定之。內政部及法務部乃依上開規定,於97年8月1日修正公佈「國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令,於該認定標準第
4條第7款明定國民涉及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嫌,且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又同認定標準第6條亦定有國民涉及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嚴重損害國家利益或危害社會治安者,亦認定其涉嫌重大刑事案件。
㈢聲請人自偵查迄今否認犯行,惟衡酌本案檢察官據以起訴聲
請人所引用之全案證據資料(包含共同被告相互指陳、證人供述、相互往來簡訊、銀行交易明細、協議書、約定書、本票等)暨本案審理迄今各該證人即被害人之證稱所示,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行嫌疑重大,而聲請人所涉犯之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7年以上之重罪,且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為「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已達禁止出境之程度。聲請人雖以與家族成員已預定出國旅遊為由,聲請具保暫時解除出境限制,然聲請人未能隨意出入境,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住居所必然伴隨之結果,且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此不因聲請人人際網絡、工作及財產在臺,甚或過往積極面對訴訟、多次出境後按時返臺及愛護名譽,為免自身或子女遭他人指點及願意提出保證金等情而有不同。況我國目前外交艱難困境,若聲請人無意返國,日後以司法互助方式引渡回國之機會甚低;再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為確保日後之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及執行,不致因聲請人出境潛逃而無法進行,聲請人之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仍屬繼續存在。況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基本人權最輕微之保全手段,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名譽之維護,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另與家族成員共同旅遊,經核亦非屬迫切且必須出境方得進行,聲請人於國內行動自由未受拘束,仍得於不影響到庭配合審理之限度內,安排聚會與國內旅遊活動。基此,堪認相對於其他種類之強制處分措施,本院業已採取對聲請人基本權干預較為輕微之手段,聲請人上開陳詞,無從充作足以暫時免予出入境限制處分之正當事由。
㈣綜上,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彭慶文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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