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珮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九號、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一號、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一號、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 伍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及吸食器各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及吸食器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各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二七號、九十年度少調字第三四號裁定不付審理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九十一年度少調字第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因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少年法庭以九十一年度少護字第一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易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
㈠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
○號七樓之嘉美旅社內,同時摻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施用一次。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經警在嘉美旅社臨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00五五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與注射針筒各一支後,採其尿液送鑑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同年七月十七日八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
夏之戀民房間內,同時摻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施用一次。嗣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經警在前開處所查獲後,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㈢同年八月十一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內建國旅社同時摻混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施用一次。嗣於翌日(及同年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之 萊爾富 超商前為警巡邏查獲後,採其尿液送鑑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三次所採尿液經送鑑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扣案白色細結晶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五五公克)確含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一0四七五一一號毒品鑑定書及存卷足考,復有被告供(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及吸食器各一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各情胥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所載㈠、㈡、㈢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惟其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摻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施用,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且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皆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等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審酌被告歷經戒毒程序及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後,仍未確實戒除毒害而猶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其有戒除毒癮之決心,實應科處較長刑期助其隔離戒毒,然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及已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與吸毒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其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五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及吸食器各一支則據為被告供陳係其所有且供(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等語在卷明確,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