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全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秋全(所涉取得勝呈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發票逃漏稅捐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曾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因其緩刑期間再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緩刑經撤銷後,前揭2案刑期,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96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97年9月9日起至99年7月6日為止,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6博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華公司)之名義兼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竟與 劉振樹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共同各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博華公司無銷貨事實,竟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開立時間,先後虛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21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23萬7964元,分別交與如附表所示宏邑有限公司(下稱宏邑公司)等6公司充作不實進項憑證,由各該公司之營業人分別持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並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各據以向所轄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附表所示之各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各期營業稅,總額81萬1900元,均足生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稅及處理稅賦事務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第112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核與證人劉振樹(國稅局卷第263頁反面;100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一第163頁反面至第166頁、第189頁至第190頁;101年度偵字第14690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62頁正反面;103年度偵緝字第205號卷第127頁至第12
8頁反面)、證人即劉振樹之妻 劉鄧免 (國稅局卷第263頁正反面;101年度偵字第14690號卷第58頁反面)、證人即國鈞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蔡永福 (100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二第3頁至第5頁)、證人即國鈞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經理 黃啟銘 (國稅局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100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三第292頁至第294頁)、證人即銘川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翁啟祥 (100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二第9頁至第11頁)、證人即 李午倫 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李午倫(國稅局卷第49頁至第50頁;100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三第326頁至第327頁)、證人即李午倫記帳士事務所員工 吳秉修 (國稅局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100年度6450號卷三第286頁至第288頁)、證人 鍾沛霖 (100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三第298頁至第299頁)、證人 莊旻燕 (100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三第299頁至第300頁)、證人 郭庭文 (100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二第94頁)等人分別於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或偵查時所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宏邑公司、茂羚公司、浤奕公司、隆信昌公司、國鈞公司、銘訓公司等6家營業人與博華公司間並無銷貨之往來關係,被告於97年9月9日,取得以博華公司為銷售人名義,開立詳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營業人名稱及銷售金額均虛偽之統一發票,共計21張,銷售金額合計1623萬7,964元,其中,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宏邑公司、茂羚公司、浤奕公司、隆信昌公司、國鈞公司、銘訓公司等營業人,並各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申報營業稅時,各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扣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銷項稅額,分別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合計81萬1,900元等事實,並有 蔡瓊慧 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三第113頁至第136頁)、博華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進項來源)、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97年間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申報書查詢、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金去路原始憑證影本(國稅局卷第2頁正反面、第12頁反面、第235頁反面至第236頁、第238頁反面至第240頁、第266頁至第267頁反面、第272頁反面、第29
5頁至第296頁、第298頁、第300頁反面至第301頁反面、第391頁至第第392頁正面、第393頁至第394頁正面;
100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三第223頁至第272頁)、宏邑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0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二第62頁至第65頁)、茂羚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申報書查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國稅局卷第300頁反面至第331頁、第325頁反面至第
326頁、第332頁正、反面、第333頁)、浤奕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局卷第331頁反面)、隆信昌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局卷第73頁)、國鈞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申報書查詢、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影本及無褶存款憑條影本、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鈞公司取得博華公司統一發票資金查核情形一覽表(國稅局卷第9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第370頁正、反面、第37
4頁至第375頁反面、第376頁反面、第377頁反面、第38
8頁反面至第389頁反面、第407頁至第420之1頁、第42
1頁正、反面)、銘訓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國稅局卷第10頁、第100頁至第105頁、第256頁、第210頁、第210頁反面、第399頁反面至第40
6頁反面)、中區國稅局向銀行查調原始傳票翻拍光碟(10
3年度偵緝字第205號卷光碟片存放袋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年6月4日為部分文字變動,該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原規定:「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條文變動後則將原第1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項,及將原第2項規定移至第3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字,此項修正不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核先敘明。
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博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犯行部分,證人劉振樹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有博華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共犯即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函覆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故證人劉振樹在被告擔任博華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內,共同為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如附表所示7次犯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㈣、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且其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亦難認合於集合犯之概念。
㈤、查附表編號5、6所示,營業人於各期申報營業稅行為,係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故應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是以,被告與劉振樹於附表編號5、6所示各該當期內為該營業人所為各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逃漏稅捐之數行為,則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每期均各論以一罪。
㈥、被告係自97年10月至98年10月間為前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依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因上開期間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係歷經7次營業稅申報時期,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7次之填製不實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而僅分別成立1罪,尚有未當。
㈦、被告與劉振樹所為附表所示7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與劉振樹分別虛構不實之銷售貨物情節,據以虛偽填製博華公司之統一發票,用以幫助附表所示各營業人持以申報而逃漏營業稅,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㈨、被告所犯上開7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曾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因其緩刑期間再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緩刑經撤銷,前揭2案刑期,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6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以博華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交易憑證以交付他人使用,此舉自足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卻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影響國家稅政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非淺,所為誠屬不當,復審酌被告每次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均非甚鉅,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每月收入約2、3萬元不等,未婚及未育有子女人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沒收法制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新增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參照上揭說明,沒收既非刑罰,且被告行為後關於法收之法律規定均已修正,揆諸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各部犯行關於沒收之規範適用,仍應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判。經查:
1、被告所犯前揭如附表所示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犯行,被告未獲取任何利益一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
4頁反面),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被告所為雖使如附表所示之各營業人得以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惟該逃漏稅捐性質上,亦非屬被告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故本件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而係應由國稅局依法向附表所示之各營業人核定補(追)徵稅額之範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編│營業人│統一發票字軌│發票開立日期│張│銷售金額│營業稅額│相關出處│宣告之罪名及主刑││號│名稱│├───────┤數│(新臺幣)│(新臺幣)│││││││申報日期││││││├─┼────┼──────┼───────┼─┼──────┼──────┼────┼────────────────┤│1│宏邑有限│BU00000000│97年10月24日│1│84萬6720元│4萬2336元│他卷㈠第│陳秋全商業負責人共同明知為不實之│││公司│├───────┤│││200頁│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97年11月15日前│││││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申報│││││壹仟元折算壹日。│├─┼────┼──────┼───────┼─┼──────┼──────┼────┼────────────────┤│2│茂羚有限│JU00000000│98年12月30日│1│55萬8000元│2萬7900元│國稅局卷│陳秋全商業負責人共同明知為不實之│││公司│├───────┤│││第320頁│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99年1月15日前│││││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申報│││││壹仟元折算壹日。│├─┼────┼──────┼───────┼─┼──────┼──────┼────┼────────────────┤│3│浤奕有限│LU00000000│99年4月28日│1│32萬1079元│1萬6054元│國稅局卷│陳秋全商業負責人共同明知為不實之│││公司│├───────┤│││第337頁│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99年5月15日前│││││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申報│││││壹仟元折算壹日。│├─┼────┼──────┼───────┼─┼──────┼──────┼────┼────────────────┤│4│隆信昌實│MU00000000│99年6月30日│1│4萬1800元│2090元│偵緝卷第│陳秋全商業負責人共同明知為不實之│││業有限公│├───────┤│││105頁│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司││99年7月15日前│││││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申報│││││壹仟元折算壹日。│├─┼────┼──────┼───────┼─┼──────┼──────┼────┼────────────────┤│5│國鈞砂石│①CU00000000│①97年11月3日│8│①88萬3095元│①4萬4155元│國稅局卷│陳秋全商業負責人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企業股份│②CU00000000│②97年11月5日││②88萬7050元│②4萬4353元│第366至│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有限公司│③CU00000000│③97年11月7日││③85萬3150元│③4萬2658元│369頁反│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④CU00000000│④97年11月8日││④89萬2700元│④4萬4635元│面│壹仟元折算壹日。││││⑤CU00000000│⑤97年11月10日││⑤90萬2870元│⑤4萬5144元││││││⑥CU00000000│⑥97年11月13日││⑥91萬3040元│⑥4萬5652元││││││⑦CU00000000│⑦97年11月13日││⑦96萬500元│⑦4萬8025元││││││⑧CU00000000│⑧97年11月17日││⑧95萬3720元│⑧4萬7686元││││││├───────┤│小計:│小計:│││││││98年1月15日前││724萬6125元│36萬2308元│││││││申報││││││├─┼────┼──────┼───────┼─┼──────┼──────┼────┼────────────────┤│6│國鈞砂石│①DU00000000│①98年1月5日│8│①80萬640元│①4萬32元│國稅局卷│陳秋全商業負責人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企業股份│②DU00000000│②98年1月6日││②80萬6400元│②4萬320元│第384頁│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有限公司│③DU00000000│③98年1月8日││③82萬5600元│③4萬1280元│反面至第│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④DU00000000│④98年1月9日││④83萬1360元│④4萬1568元│388頁│壹仟元折算壹日。││││⑤DU00000000│⑤98年1月12日││⑤84萬元│⑤4萬2000元││││││⑥DU00000000│⑥98年1月12日││⑥94萬5600元│⑥4萬7280元││││││⑦DU00000000│⑦98年1月16日││⑦93萬8880元│⑦4萬6944元││││││⑧DU00000000│⑧98年1月19日││⑧85萬8240元│⑧4萬2912元││││││├───────┤│小計:│小計:│││││││98年3月15日前││684萬6720元│34萬2336元│││││││申報││││││├─┼────┼──────┼───────┼─┼──────┼──────┼────┼────────────────┤│7│銘訓砂石│HU00000000│98年10月30日│1│37萬7520元│1萬8876元│偵緝卷第│陳秋全商業負責人共同明知為不實之│││股份有限│├───────┤│││100頁│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公司││98年11月15日前│││││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申報│││││壹仟元折算壹日。│├─┴────┼──────┴───────┼─┼──────┼──────┼────┼────────────────┤│合計││21│1623萬7964元│81萬1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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