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44號
105年度訴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茗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7404、1785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969號)及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審理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茗洋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詳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茗洋(綽號「師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工具,先後與 葉福全張宇 綱、 吳家誠 3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再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由王茗洋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葉福全、 張宇綱 、吳家誠3人,葉福全、吳家誠2人則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交付予王茗洋,張宇綱則以協助王茗洋施作工業風扇水電工程之薪資2,500元抵償積欠之購毒價金。王茗洋即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葉福全(1次)、張宇綱(
1次)、吳家誠(2次)3人以營利。
二、王茗洋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30日晚上7時許,在王茗洋停放在彰化縣○○鄉○○路附近之福星宮對面重劃區之自用小客車內,無償轉讓可供吸食1次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少於3.78公克)予 王文星 ,供王文星施用完畢。
三、王茗洋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晚上7、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店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嗣於105年7月4日晚上9時5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對面查獲王茗洋,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供分裝販賣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預備供分裝販賣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1包、供販毒所用之白色三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黑色三星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王茗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第1044號卷第35頁、第48至4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另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法搜索所查扣,符合正當法律程式,且與本案具備自然之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閱覽,渠等復未於本院審判時指出該等扣案物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茗洋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
問、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字第17404號卷第
7至10頁、第65至67頁、本院聲羈卷第5至6頁、本院訴字第1044號卷第16至18頁、第31至34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福全、張宇綱、吳家誠、王文星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7404號卷第32至34頁、第36至38頁、第42至44頁、第55至57頁、第88至89頁、第94至95頁、第105至106頁、第157頁、第161至
163頁),並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138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本院105年聲監字第1144號、105年聲監續字第1417號通訊監察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4份(見偵字第17404號卷第11至14頁、第20、22頁、第28至29頁、第35、40、45、58、78、103頁、第165頁、偵字第0000
0號卷第33、40頁、毒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㈡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販賣者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賺取供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34頁),從而可知被告有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中賺取毒品量差以供己施用之主觀營利意圖,且被告與證人葉福全、張宇綱、吳家誠並無任何特殊情誼關係,其實無以成本價格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致需承擔被查獲後面臨重刑之可能,衡諸常情,若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費時費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之必要,是足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㈢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有上開證據可
佐,且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則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若無證據證明每次轉讓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供稱其轉讓予證人王文星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已施用過之1包3.7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故重量少於3.78公克(見本院卷第17頁),且證人王文星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見偵字第17404號卷第56頁),則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轉讓予證人王文星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被告因轉讓禁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予以追訴,先予敘明。
⑵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累犯部分⒈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
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
別以:①103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103年度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3年度簡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第①、②案經同院以103年聲字1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第③案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⒈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律之適用,應為整體之適用,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如刑法第11條),不得就不同之法律為割裂適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若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而藥事法並無關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禁藥者,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之犯行,被告分別於警
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輕之。
⒊至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二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其雖亦有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惟此部分之犯行既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查獲上手減刑部分:
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供稱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榴槤」之人等語(見偵字第17404號卷第10、68頁、本院訴字第1044號卷第17頁反面),惟檢察官既於起訴書中載明本件依被告供述調查後,並無所獲(見本院訴字第1044號卷第
3頁反面),則難認本件有因被告供出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上手之情,併此敘明。
㈤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雖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次犯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節,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見本院訴字第1044號卷第52頁)。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衡以被告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重大犯罪,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依其犯罪情節,與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得之刑度相較,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不思
以正當方式營生,反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並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而販賣及轉讓毒品,不僅危害社會秩序,亦戕害他人健康,足以導致施用者出現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是其所為實已妨害社會安全秩序,亦足影響一般人民身心之健康發展,而應加以嚴重非難。
⒉又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之處
罰,竟仍不知戒除毒癮,猶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為亦屬不該。
⒊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時
就所犯上開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種類、數量及金額、所生危害,及其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17404號卷第3頁、本院訴字第1044號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
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則: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
㈡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所揭櫫之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之法理原則,顯見立法者就沒收之規定,有意全面適用新修正之相關規定,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辨明,則:
⒈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將「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之用語,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將條文用語修正與刑法沒收規定一致,惟該條文既已修正,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即應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⒉就供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將職權沒收之規定,改為義務沒收,是就供該等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該條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一律諭知沒收;另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認為「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從而就供該等犯罪所用之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即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所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將其刪除,立法理由為「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從而就該等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
1之規定。⒋再就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予
沒收之規定,僅係條文之移列,依該條項於97年7月9日之修正理由,仍應限於「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併此敘明。
㈢應予諭知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2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驗後確屬
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502號鑑驗書1份(見毒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見本院訴字第1044號卷第18、34頁),核與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析離所留存之毒品,亦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之吸食器1組,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本院訴字第1044號卷第18、34頁),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⒊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之電子磅秤,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其秤
販賣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本院訴字第1044號卷第
18、3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⒋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之夾鏈袋,被告供稱為其所有,預備供
其分裝販賣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本院訴字第1044號卷第34頁)是該夾鏈袋屬被告所有之預備犯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⒌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第1044號卷第18頁反面、第34頁),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⒍被告既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其中編號1、3至4均有收到購毒價款而已花用完畢,而編號2部分證人張宇綱有以工資抵償購毒價款(見本院訴字第1044號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編號1、3至4犯行所得之現金3,50
0元,以及上開編號2犯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2,500元均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就上開諭知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㈣不予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黑色手機1支,被告供稱為其所
有,供其與家人連絡使用,並未用於本件販毒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44號卷第18頁反面、第34頁反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相關,尚難予以諭知沒收。
⒉另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現金3,500元,被告供稱係其
於105年7月4日遭查獲當日之工資,並非販毒所得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44號卷第18頁反面、第34頁反面),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款項係本件被告之販毒所得,且被告經查獲之時間,與本件販毒時間已有差距,難認該等款項為被告本件販毒所得,亦不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曾佩琦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方式│犯罪所得│卷內通訊監│主文││├───┼────┤│(新臺幣)│察譯文頁數││││購毒者│交易地點│││││├───┼───┼────┼────────────┼─────┼─────┼──────────┤│1│王茗洋│105年5│王茗洋於105年5月11日晚│2,000元│見偵字第17│王茗洋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月12日晚│上8時3分許,以其所持用│(未扣案)│853號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書附表│葉福全│上11時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40頁正面│年玖月。││編號1│││話,與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娟 」之女子││││││││所介紹之葉福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因斯時王茗洋並無甲││││││├────┤基安非他命,故待王茗洋取│││││││彰化縣伸│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左列│││││││港鄉彰新│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路附近之│,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福安宮前│基安非他命1包(約3.78公││││││││克)予葉福全,葉福全則當││││││││場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000元予王茗洋,而││││││││完成交易。││││├───┼───┼────┼────────────┼─────┼─────┼──────────┤│2│王茗洋│105年6│王茗洋於105年6月1日晚│2,500元│見偵字第17│王茗洋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月1日晚│上9時44分許起至10時18分│(財產上利│853號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書附表│張宇綱│上10時50│許止,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益,未扣案│33頁正面│年玖月。││編號2││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宇│)││││)│││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王茗洋││││││││於左列時、地,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彰化縣伸│1.8公克)予張宇綱,而完│││││││港鄉美港│成交易,張宇綱則於數日後│││││││公路上之│,協助王茗洋施作工業風扇│││││││統一便利│之水電工程,以1日薪資│││││││超商前│2,500元抵償積欠之購毒價││││││││金2,500元。││││├───┼───┼────┼────────────┼─────┼─────┼──────────┤│3│王茗洋│105年6│王茗洋於105年6月16日上│700元│見偵字第17│王茗洋販賣第二級毒品││(105├───┤月16日上│午7時25分許起至7時35分│(未扣案)│404號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9月│吳家誠│午8時許│許止,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78頁正面│年捌月。││22日當│││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家│││││庭以言│││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詞追加│││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王茗洋│││││部分)│├────┤於左列時、地,以700元之│││││││彰化縣和│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美交流道│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附近堤防│不詳)予吳家誠,吳家誠則│││││││旁之土地│當場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公廟│之價金700元予王茗洋,而││││││││完成交易。││││├───┼───┼────┼────────────┼─────┼─────┼──────────┤│4│王茗洋│105年6│王茗洋於105年6月27日下│800元│見偵字第17│王茗洋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月27日下│午4時42分許,以其所持用│(未扣案)│404號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書附表│吳家誠│午5時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78頁反面│年捌月。││編號3│││話與吳家誠所持用之門號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王茗洋於左列時、地,以│││││││彰化縣彰│8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化市南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街135號│包(重量不詳)予吳家誠,│││││││之彰化基│吳家誠則當場交付購買甲基│││││││督教醫院│安非他命之價金800元予王│││││││急診室外│茗洋,而完成交易。││││└───┴───┴────┴────────────┴─────┴─────┴──────────┘【附表二】┌───┬────────┬───────────┬───────────────────────┐│編號│犯罪行為│罪名│主文│├───┼────────┼───────────┼───────────────────────┤│1│如犯罪事實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王茗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如犯罪事實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王茗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號│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陸參伍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壹包│├──┼───────────────────────────────────────┼─────┤│2│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壹包│├──┼───────────────────────────────────────┼─────┤│3│吸食器│壹組│├──┼───────────────────────────────────────┼─────┤│4│電子磅秤│壹臺│├──┼───────────────────────────────────────┼─────┤│5│夾鏈袋│壹包│├──┼───────────────────────────────────────┼─────┤│6│白色手機(廠牌: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7│黑色手機(廠牌: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8│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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