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德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德旺於民國99年7月1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行經甘肅路與文心路3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前開路口,適有 王愛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心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在前開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號 誌紅燈 甫轉換綠燈時,應等待路口淨空後始得前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文心路3段方向之號誌轉換為綠燈時逕行通過前開路口,王愛月所騎乘之機車前車輪遂與王德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輪後方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王愛月因而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裂撕裂性骨折、左肘關節挫傷等傷害。適員警 賴鈺峰 於結束臺中市○○路與青海路路口交通疏導職務,騎乘機車欲返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而行經該路口,於現場發現甫發生交通事故而倒地之王愛月、王德旺及其等機車,而已知悉發生上揭交通事故且肇事人為王德旺、王愛月,旋通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謝聖賢 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愛月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定格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乃以錄影器材或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及錄影光碟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均未爭執上開物證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王愛月、謝聖賢,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而當事人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復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當事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德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王愛月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愛月倒地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闖紅燈,我通過路口時的燈號是綠燈,時速是30至40公里左右,當我騎乘上開機車過了文心路車道中線以後,就發現號誌變黃燈了,我看到黃燈後有立刻加速通過,當時前面都沒有車子,我有注意車前狀況,我騎到文心路上的機車待轉區,王愛月就騎機車過來撞到我,我在被撞擊之前,我都沒有看到王愛月的車,本件我沒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99年7月17日下午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甘肅路與文心路3段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遇告訴人王愛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心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前開路口,告訴人王愛月所騎乘之機車前車輪遂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輪後方發生碰撞,雙方遂均人車倒地,告訴人王愛月並因而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裂撕裂性骨折、左肘關節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愛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賴鈺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12月8日診字第0991202907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見100年度他字第521號卷第3、22、23至24、30至3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定格翻拍照片、文心路與甘肅路口GOOGLE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5月2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10019282號函暨臺中市○○區○○路與甘肅路口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101年6月7日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8、29、30至38、57至60、67頁反面至68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王愛月騎乘上揭機車,沿文心路3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文心路3段方向之號誌轉換為綠燈時起步通過前開路口,告訴人王愛月所騎乘之機車前車輪遂與沿甘肅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該路口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輪後方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愛月迭於當日警員製作談話紀錄、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我在路口停等紅燈,當燈號轉變為綠燈時才行駛,我是綠燈起步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521號卷第19、13頁、100年度偵字第8519號卷第5頁正面)。且經本院於101年6月7日準備程序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為:「①播放畫面時間0時0分0秒至22秒:均是畫面左右方(即沿甘肅路方向)來車通行。②播放畫面時間0時0分23秒:畫面左上角之一女子(下稱A女),持續由左往右方向行走,行進方向與斑馬線垂直。另畫面左上角騎樓柱子左方出現1個人之上半身,身著疑似白色衣服,頭戴有安全帽(即告訴人王愛月之身影),其方向似與斑馬線之方向平行。③播放畫面時間0時0分24秒:前揭該人身上半身及頭戴安全帽之影像消失;該A女之後方先出現1輛機車(下稱甲機車,即告訴人王愛月所騎乘之機車)之後照鏡,再出現另一輛機車(下稱乙機車,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之前車輪,乙機車之行進方向係與斑馬線垂直,即由左往右(沿甘肅路方向)。該『甲機車(告訴人王愛月所騎乘之機車)之前輪』與『乙機車(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輪後方之部位』發生碰撞,甲機車之車頭呈現往右約略45度(即朝向斑馬線方向)、車身往右側彎之狀況,而乙機車之車頭朝仍向畫面右方。④播放畫面時間0時0分25秒:甲、乙2機車於碰撞後,車身均向右傾斜,乙機車在畫面右方,甲機車在畫面左方。甲機車在『機車待轉區』旁人車倒地。甲機車之駕駛者(即告訴人王愛月)跌落在甲機車之左方,前半身並趴落於地面,旋呈現手腳四肢朝天狀。甲機車與乙機車碰撞後分離。乙機車則於『機車待轉區』標線邊緣人車倒地。且於兩造碰撞後畫面中陸續出現汽機車往斑馬線平行方向(即沿文心路方向)行駛。⑤播放畫面時間0時0分26秒:乙機車倒地後,乙機車之駕駛者(即被告)往右翻滾1圈後,人、車均滑移至斑馬線上。而甲機車於倒地後,人、車均跌落於『機車待轉區』標線旁」之內容,以及本院於101年7月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播放畫面時間0時0分24秒至25秒:
「畫面左上角著白衣之告訴人王愛月騎乘機車欲通過該路口,其旁邊有另一部機車之車牌閃過(與告訴人王愛月機車同向行駛),但因畫面左側有一柱子擋住視線,故無法看清楚該部機車之車牌號碼」之內容,是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固未拍攝得前開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變換情形,惟依上揭勘驗內容可知,畫面中沿甘肅路方向之行車先陸續通過路口,而告訴人王愛月於停等後往前行駛時,其身旁亦有另一部機車與告訴人王愛月同方向向前行駛,旋告訴人王愛月所騎乘之機車前車輪遂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輪後方之部位發生碰撞,且畫面中陸續出現汽機車沿文心路方向行駛之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定格翻拍照片、文心路與甘肅路口GOOGLE地圖、本院分別於101年6月7日、101年7月9日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考(見100年度他字第521號卷第22、23至24、30至38頁、本院卷第25至28、29、67頁反面至68頁反面、86頁反面),足見告訴人王愛月應係於前開路口停等紅燈,見文心路3段方向燈號甫由紅燈轉換為綠燈後,即向前沿文心路3段由南往北行駛通過該路口,其機車之前車輪遂與沿甘肅路由西向東騎乘之被告之機車前車輪後方部位發生碰撞,雙方因而均人車倒地等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我沒有闖紅燈,我通過路口時的燈號是綠燈,
時速是30至40公里左右,當我騎乘上開機車過了文心路車道中線以後,就發現號誌變黃燈了,我看到黃燈後有立刻加速通過,當時前面都沒有車子,我有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之本件被告為前開駕駛行為時已年滿60歲,曾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案發當時已任職於仁友客運之司機長達10年,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正面),是被告應具有前揭注意能力,至屬甚明。又按汽車駕駛人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參照)。且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蓋在交通頻繁之社會,交通事故甚難完全避免,故以此「信賴原則」界定行為人之安全注意義務範圍。又按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依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事故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3段路口,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告訴人王愛月騎乘機車則係沿臺中市○○路○段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兩車發生碰撞地點約於甘肅路路口南方之「機車待轉區」標線前方處,被告已接近通過該甘肅路路口,告訴人王愛月亦行駛至接近文心路3段方向之該路口中心處,兩車均與各原行駛車道之路口停止線有相當距離後,方發生本件事故,且就告訴人王愛月之機車前車輪與被告之機車前車輪後方之兩車碰撞位置等情觀之,則以被告自稱其進入路口時之車速僅有時速30公里左右,過文心路車道中線後發覺燈號變換至黃燈始加速至40公里(見本院卷第89頁正面),倘被告確實有注意車前狀況,以被告上開非快之速度,自可在見到告訴人王愛月通過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前即將車煞停,防止本件車禍發生。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時就直直地騎過去,沒有特別注意兩邊車輛之動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正面),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告訴人王愛月於燈號甫變換綠燈時,固疏未注意車輛前方交岔路口內是否仍有先前燈號轉換前,業已駛入交岔路口之橫向車輛行駛中之車前狀況,仍逕行通過該路口,惟被告如於行駛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時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在見到告訴人王愛月通過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前即將車煞停,而避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及時煞停,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並非無法防範甚明。被告辯稱已有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應係事後卸飾之詞,為本院所不採。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應係違反行車管制號誌而有闖紅燈
情形等語。然查被告於當日警員製作談話紀錄、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終均供稱:本案伊進入該路口停止線前為綠燈,當伊進入路口後燈號才轉換為黃燈,伊並無闖紅燈之情形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521號第17頁、100年度偵字第8519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89頁反面),且查:
⑴告訴人即證人王愛月於警詢、偵查中均僅證稱:伊是綠燈起
步等語,並未證述有親眼目睹被告闖紅燈行駛之情,尚無從僅以告訴人王愛月行駛時為綠燈狀態,即率爾認定本案被告係闖紅燈進入路口。且據證人謝聖賢於偵查中、證人賴鈺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均具結證稱:本案均未見當時雙方號誌變換情形(見100年度偵字第8519號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正面),則被告是否確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闖紅燈之情,已非無疑。
⑵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路口號誌於當日之時制變化情形,
依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函覆內容暨前開路口之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可知:當日為99年7月17日星期六,而該日號誌變換共有5種時制,且該處時制皆為三時相時制,第一時相為文心路雙向對開,第二時相為文心路左轉保護時相開放,第三時相為甘肅路方向雙向對開,則依本案事故所發生時間(即下午6時45分許)可查出該時段執行之時制變換順序為:甘肅路方向雙向綠燈對開(35秒)→黃燈(3秒)→四面全紅燈(2秒)→文心路雙向綠燈對開(115秒)→黃燈(3秒)→四面全紅燈(2秒)→文心路左轉綠燈保護時相開放(15秒)→黃燈(3秒)→四面全紅燈(2秒)→甘肅路方向雙向綠燈對開(35秒)→黃燈(3秒)→四面全紅燈(2秒)→依上開順序接續變換」等節,此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1年2月29日中市交規字第1010004466號函暨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文心路與甘肅路口之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再查本案被告自其原車道進入前開路口之「停止線」至本案與告訴人王愛月發生「碰撞之地點」(即被告機車之刮地痕起點)之直線距離全長約42.7公尺,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5月2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10019282號函暨臺中市○○區○○路與甘肅路口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則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行駛之時速為20至30公里左右之速度計算,而上開路口甘肅路之黃燈為3秒、全紅為2秒,倘被告進入前開路口時甘肅路方向之號誌為黃燈,依被告前開速度尚無可能已行駛至前開碰撞地點(以時速30公里計算,每秒可行駛之距離為8.33公尺<計算式:30×1000(公尺)÷60(分)÷60(秒)≒8.33>,行駛5秒之距離為8.33×5=41.65公尺),則被告辯稱伊通過停止線時仍為綠燈狀態,伊無闖紅燈之情形並非不可能;另縱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或審理時供稱其行駛之時速為30至40公里左右之速度計算,倘被告進入前開路口時係闖紅燈為之,被告亦無可能已行駛至前開碰撞地點(以時速40公里計算,每秒可行駛之距離為11.11公尺<計算式:40×1000(公尺)÷60(分)÷60(秒)≒11.11>,行駛2秒之距離為11.11×2=22.22公尺),儘可能係闖黃燈而為之。綜上,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甘肅路方向行車管制號誌而闖紅燈行駛之情形。
⑶再者,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就被告與告訴人王愛月行車方向之號誌情況,均表示「無法研判」,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3873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1日覆議字第1006204975號函(見100偵字第8519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對被告進入前開路口當時之號誌,顯無從認定。綜上,本件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闖紅燈進入前開路口之情,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以現存卷證據,實無從認定本件事故當時被告行車方向有違反行車管制號誌行駛而闖紅燈之情形,併予敘明。
㈤又本件肇事地點係交岔路口,裝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雖因無
積極證據足以判定被告有違反號誌而闖紅燈之情形,然本件事故既發生在交岔路口,被告及告訴人王愛月行經該路口時,不論燈號為何,均應注意車前狀況。是以本院認告訴人王愛月於燈號甫變換綠燈時,雖有疏未注意車輛前方交岔路口內是否仍有先前燈號轉換前,業已駛入交岔路口之橫向車輛行駛中之車前狀況之情,惟被告既有上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駕駛行為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再者,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暮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附卷可佐,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行駛通過前開路口,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另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因無法研判被告與告訴人王愛月何人違反管制號誌闖紅燈,而均未予鑑定,有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3873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1日覆議字第1006204975號函在卷可考,然本院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已論述如上,上開鑑定機關未予鑑定部分,核與本院就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無影響,附此敘明。至告訴人王愛月騎乘機車行經本件事故路口,雖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尚不能據此即得主張解免其過失責任,併此敘明。又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告訴人王愛月當不致發生上揭傷害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愛月上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
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為仁友客運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客運為業,然發生事故當時,被告並非駕駛公司之客運車輛,亦非執行有關公司之業務,而係騎乘其個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前往購買水果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正面),則其駕駛上開機車肇事,自非其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562號研討意見結果同此見解),難認屬其業務範圍,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未發覺之犯罪,或係指犯罪事實未發覺,或係指犯罪者為何人未發覺而言,如犯罪事實已經發覺,已知犯罪之人有犯罪嫌疑,能否仍認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不無疑問(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王愛月發生上揭交通事故,雙方均倒地後,適遇員警賴鈺峰結束臺中市○○路與青海路路口交通疏導職務,騎乘機車欲返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而行經該路口,在現場發現甫發生交通事故而倒地之王愛月、王德旺及其等機車,而已知悉發生上揭交通事故及肇事人為王德旺、王愛月,旋通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謝聖賢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證人王愛月於警詢、證人謝聖賢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0年度他字第521號卷第13頁、100年度偵字第8519號卷第5頁反面),且據證人賴鈺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6頁正面),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100年度他字第521號卷第27頁),是被告之上揭犯罪事實,因員警賴鈺峰恰於現場而為賴鈺峰所掌握,並知悉被告為肇事人,員警賴鈺峰因而通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謝聖賢到場處理,嗣由謝聖賢接續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故本案被告不符自首之要件,再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通過前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行為確屬不該,惟告訴人王愛月騎乘機車通過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有過失;再衡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見其具體悔意展現,且被告雖已先履行本案強制責任保險金額新臺幣6萬6,425元予告訴人王愛月,然尚未與告訴人王愛月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案發時已任職仁友客運司機10年之久,及本案告訴人王愛月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蔡美華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