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2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叁顆、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壹台、分割器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⑴犯罪事實及證據欄中「監視器畫面1台」均應更正為「監視
器螢幕1台」;⑵證據欄補充「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99年2月15日起至同年5月8日2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扣案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台、分割器1台等,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