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救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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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232號聲請人 闕鈺陵 代理人 廖虹羚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施博文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施博文所提起之離婚等訴訟,業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1012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特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本文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本文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審查表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表、申請人之所得清單財產清單各1件為證,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