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305號原告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乙○○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之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687.1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200元,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71,466元(計算式:面積1,687.1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200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4=1,771,46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之上開土地,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該土地之共有人連原告在內共有7人,惟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上開土地,卻僅以其中2位共有人甲○○、乙○○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民一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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