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茲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有湮滅證據之嫌,聲請依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付與下列「法庭錄音光碟」: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案件「開庭錄音光碟」;㈡、本院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五○七號案件「開庭錄音光碟」;㈢、本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案件「開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查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僅得聲請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非屬「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則本件被告聲請付與法庭錄音光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志偉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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