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442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台幣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上開裁定、提存書、相對人之和解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民一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怡欣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