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1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光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光華已自白犯行,被告母親剛換人工髖骨,需家人照顧,而其姐姐在香港無法聯絡到,希能讓被告返家照料母親,讓被告在執行前安頓家裡,日後允諾準時出庭,面對司法調查及審判,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光華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3、4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證人 曾皇皪 、 游逸祥 、 杜君駿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LINE軟體對話紀錄及被告與證人游逸祥交易毒品照片可佐,足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前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於前案繫屬法院審理中猶再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本次復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可預期刑期非輕,綜合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案犯行侵害社會秩序程度及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107年8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亦有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情形,而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光華被訴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3至4所載販賣二級毒品犯行,雖被告本院審理中否認附表編號1至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被告涉犯前揭附表編號1至4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足憑,可認被告涉嫌附表編號1至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至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前於106年間涉犯4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107年7月1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01號案件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雖尚未確定,惟被告於該案審理期間仍不知檢束慎行,猶於107年6、7月間再犯下罪名相同之2件販賣第二級毒品、2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未能自我警惕,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責非輕,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考量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難以其他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代替,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堪屬適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而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尚不宜逕予以具保停止羈押。
(二)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需照料甫更換人工髖骨之母親等事由,業經本院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派員查訪並提供協助,經該分局利澤派出所員警現地查訪後函覆:受查訪人與家人同住,生活可自理等情,被告母親受查訪時亦表示:平常與2名兒子及1名女兒共4人一同居住,可自理生活起居,不需社會處或其他機關協助等語,有該分局107年9月14日警羅偵字第1070023618號函暨所附查訪表在卷足稽,顯見被告之母親之生活照顧無虞。況被告此部分所述係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並非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經核復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其他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尚無相符,與本案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之事由或羈押之必要性無涉,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情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及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呂俐雯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