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8號原告 邱進雄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1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2月10日11時0分在宜蘭縣三星鄉台7丙處15.8公里處(羅東往三星方向),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11公里」之違規行為,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製開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107年2月14日向被告宜蘭監理站陳述意見,被告宜蘭監理站復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於107年2月23日函復被告宜蘭監理站並副知原告。原告仍有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107年3月1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於當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為雷達測速照相,他是對面測速到車頭,應該是要測速到我的車後面才知道我的車速有多快。且測速照片裡有二台車子,到底是哪台車超速。因為交通法規裡面應該有交通規定,有二台車子同時照到照片裡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⒈⑴台7丙線15.8公里雙向車
道距測速照相地點100-300公尺內均設有相關標誌及牌面…⑵本案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具有可同時偵測雙向車輛之功能。⒉本案違規車輛行進方向為台7丙線羅東往三星方向車道;另派員實地測量,警52牌面距旨案車輛違規處為255公尺、距雷達測速儀設置位置為295公尺。
㈡本案經被告宜蘭監理站審查後,認為:⒈警52牌面距旨案車
輛違規處為255公尺、距雷達測速儀設置位置為295公尺,舉發機關皆有依規定於一般道路應於100至300公尺內(本案即設於255公尺後)架設固定式警告標誌。⒉舉發機關所使用之測速照相機器其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07年5月31日,若無明顯重大採證錯誤情狀足令該測速儀器所為之採證喪失證據能力,否則即應予以採信。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足堪認定,本案裁決於法無誤,仍應予以維持。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地確有「限
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11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千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標誌之牌面應與行車方向成90度角為原則。但得視實際情況酌量調整其水平或俯仰角度。」、「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訂有明文。
㈡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7年2月10日11時0分,在宜蘭縣
三星鄉台7丙處15.8公里處(羅東往三星方向),經雷達照相測速系統儀器測定行速為71公里,超速11公里,經以照相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違規採證照片5張、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汽車車籍查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類比雷達升級系統操作手冊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4-15、21-23、24-25、27-29、36、45頁背面-52頁)。且車輛違規處為255公尺、距雷達測速儀設置位置為295公尺,舉發機關已設有「速限60」及「常有測速照像」之告示牌示,並未有任可遮蔽,清楚明確,有舉發機關107年2月23日函文暨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資(本院卷第20-23頁)。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型號為:「(一)主機:TYPE24(二)天線:TYPE24」、器號為:「(一)主機:1505(二)天線:1505」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6年5月8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5月31日,已涵蓋原告違規行為時點,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本院卷第45頁背面),據此可知該測速照相儀器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應屬正確,而本件舉發案件既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應可採信。再觀諸舉發之測速採證照片,其上清晰可見違規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5921-S7」,且明確標示日期、時間、地點、車速為71km/h、速限60km/h等數據,堪認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超速11公里之事實甚明。至原告質疑僅係拍攝車頭而未拍攝車尾部分、照片中有二台車輛不知拍攝者為何台等語;然本件雷達測速儀器可就取締方向為設定,即設定係拍攝順向車尾或逆向車頭,而本件設定取締方向為車頭,本件取締照片中原告所指另一台車係與原告車輛相反方向等情,此觀諸取締相片可明,且被告已提出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操作手冊為據(本院卷第46頁背面-52頁),足認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拍攝取締對象為原告系爭車輛無誤,原告前揭主張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以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內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不服本判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敏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