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茂松選任辯護人黃憲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茂松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茂松於民國105年12月4日凌晨5時51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土地廟前,因不滿告訴人 林蒼根 不願喝其所敬之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其左手將告訴人往後拉倒在地,致告訴人後腦著地後,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腦內出血、腦傷後失智症等傷害,且已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茂松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訴字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30頁至第34頁)、告訴人林蒼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見警卷第
3頁至第4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8頁)、證人即目擊案發現場之人 劉馥秋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訴字卷第54頁至第64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燕秀 於警詢時之證稱(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證人即劉馥秋之弟 劉志豐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至第66頁)、證人即員警 林子翔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至第92頁),以及告訴人羅東聖母醫院105年12月9日、105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海天醫院105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聖母醫院10
6年3月15日函、海天醫院106年5月16日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06年6月30日函暨附件告訴人106年4月30日門診就醫資料、聖母醫院106年7月7日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博愛醫院106年7月24日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聖母醫院106年10月5日天羅聖民字第716號函、聖母醫院106年10月31日函、告訴人之重大傷病卡、聖母醫院107年5月21日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3頁、第36頁至第
139頁、第141頁至第321頁、第324頁、第32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6頁、第9頁至第12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3張(見警卷第12頁至第18頁),資為論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馥秋、證人林燕秀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已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林蒼根、劉馥秋、林燕秀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拉倒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跌倒,伊把告訴人扶起來等語;辯護人則辯以: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證人劉馥秋之證述混亂,如對於案發當時證人劉馥秋有無在場、被告係以左手或是右手推倒告訴人、是被告推倒還是告訴人自己跌倒等之證述均前後不一致,與事實不符;又自前揭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可見被告有多次急診紀錄,則被告目前重傷之狀態,是否為本案跌倒所造成,尚非無疑,且觀諸聖母醫院107年5月21日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對照案發前後告訴人之頭部電腦斷層並無明顯差異,則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稱告訴人腦內出血、腦傷後失智症是否為本案事故所引起、重傷結果是否為一般人得預見,均有疑義;縱認本件告訴人受有重傷、且係因被告推倒所致,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並無大動作,被告應無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05年12月4日凌晨5時51分許,與告訴人一同出現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土地廟前,又告訴人於同日凌晨有在該處倒地,送醫後經診斷受有頭皮撕裂傷、腦內出血、腦傷後失智症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8頁),並有告訴人羅東聖母醫院105年12月9日、105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海天醫院105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本院於107年
8月7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訴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前揭犯行,惟其於偵查時證稱:伊當時莫名其妙遭被告打,不清楚被告是怎麼打伊的,伊就躺在地上、暈倒了,伊不記得雙方當天穿著什麼樣的衣服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可知其對於被告當日係因何原因、如何傷害其之過程均未能清楚說明,其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加以本院於107年8月7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影片時間【05:50:15至05:51:39秒】,僅見被告有走到告訴人左側,告訴人有搖晃不穩往後倒之現象,隨即告訴人後腦著地,倒地不起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過程中亦未見被告有何打告訴人之動作,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顯與事實不符而有所瑕疵,尚難採信。
(三)又證人劉馥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告訴人喝醉又抽菸,才被人用棍子打倒;後改稱:當天沒有棍子,是看到被告叫告訴人喝酒,告訴人不要,被告就用右手抓告訴人左肩膀,造成告訴人跌倒,伊當時坐在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的左邊,當天告訴人在中山公園跌倒1次;復改稱:被告是用左手推告訴人,伊有看到被告跟告訴人相互推來推去,被告是半開玩笑推告訴人,告訴人沒有跌倒,應該是喝醉自己跌倒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沒有伊,被告倒地時伊已經不在場了,一開始是告訴人自己喝酒跌倒,但後來被告有推告訴人,再後來的情形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至第64頁),足見證人劉馥秋前揭證詞前後反覆,對於案發當時其是否有在現場目睹告訴人跌倒前後之過程、告訴人當日究竟係跌倒1次或2次、告訴人自己喝醉跌倒或係遭被告推倒、被告係以右手或左手抓告訴人肩膀或係以棍子打告訴人等重要情節皆無法明確、仔細陳述,其憑信性已堪質疑,且證人劉馥秋之弟即證人劉志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證人劉馥秋的邏輯思考、表達能力與正常人不太一樣,所表達的內容,不會杜撰但容易受到引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則證人劉馥秋於警詢時指認案發時所看到推倒告訴人之人為被告一事,即有可疑,已見其於警詢時之供述點與事實有違,並無特別可信之情事,是證人劉馥秋之證述顯有前後矛盾、齟齬,其具結所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跌倒一節,殊難採信,不得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至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子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因為監視器有拍到證人劉馥秋在現場,伊調監視器做現地查訪遇到證人劉馥秋,證人劉馥秋說有看到案發過程,有明確說是誰推誰,伊根據證人劉馥秋、告訴人所述,加上監視器畫面後,去設計出警詢時問證人劉馥秋的問題,證人劉馥秋警詢時說被告叫告訴人喝酒,告訴人不喝,被告就拉告訴人肩膀,造成告訴人跌倒、後腦流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至第92頁),可見本案有關「被告叫告訴人喝酒,告訴人不喝,被告就拉告訴人肩膀,造成告訴人跌倒、後腦流血」一事,顯非證人林子翔親身經驗之事實,而係自證人劉馥秋處所聽聞之,且證人林子翔有於上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第1張下方加註:被告與告訴人疑似言語不合,在土地公廟前空地起口角;第2張加註:被告用手推倒告訴人,此時為5時36分;第3張加註:被告過1分鐘還尚未去關心及扶告訴人,被告故意不為等文字,為證人林子翔證稱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於5時36分被告第1次用手推倒告訴人一事,是伊看完監視器後自己註記的,不是證人劉馥秋告訴伊的,第3到第13張也都是伊看完監視器後自己註記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至第92頁),然本院於107年8月7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影片時間【05:36:01至05:36:33秒】,僅見告訴人走向畫面中間與被告交談,隨即告訴人往後倒在地上,此時告訴人頭未撞到地面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並未見有何證人林子翔所加註之被告與告訴人起口角、被告用手推告訴人之情事,益徵證人林子翔所證述之內容,係聽聞自證人劉馥秋之證述,是證人林子翔之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證人劉馥秋於警詢時之證陳有特別可信之狀況,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末查,觀諸聖母醫院106年7月7日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告訴人於105年1月18日、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27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13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2月4日均有因後仰倒地而送醫急診之紀錄,且其受傷之原因,皆為告訴人自訴喝酒醉跌倒或係119人員表示告訴人喝酒醉跌倒(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2頁、第
119頁、第120頁、第123頁、第127頁、第131頁、第
135頁、第137頁),可見告訴人有多次因酒醉自行跌倒而就醫之紀錄,此部分亦與本院於107年8月7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影片時間【05:36:01至05:36:
33秒】,僅見告訴人走向畫面中間與被告交談,隨即告訴人往後倒在地上,此時告訴人頭未撞到地面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告訴人自行跌倒之情形相互吻合,是自難排除本件係告訴人飲酒後酒醉跌倒之可能性,辯護人之辯詞,顯非無據。
(五)綜上,本件告訴人之指述有所瑕疵,又其餘證人之證詞均無從佐證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且本院於107年8月7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中均未見被告有打告訴人或以手拉倒被告之情形,業如前述,則被告既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目的,客觀上亦無傷害告訴人之動作,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有傷害之犯行而以該罪相繩,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構成傷害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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