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秦瑋
周季楓 被上訴人 江蓉知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複代理人 徐欣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補充: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9月間向訴外人 羅莉庭 (原名: 羅沈治 )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下稱系爭房地),因羅莉庭曾於85年6月10日以系爭房地為向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詳如附表所示),故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抵押權剩餘房屋貸款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依民法第881條之12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羅莉庭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0年9月間因「債務人之變更」,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流動性歸於停止,自已確定,羅莉庭既已喪失其供擔保債務人之身分,其嗣後與上訴人間發生之債務,已非屬原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被上訴人僅須將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所擔保已發生之債務,依約定之最高限額悉數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而被上訴人業於100年7月4日全部清償系爭房地房屋貸款之餘額,並由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證人 黃怡靜 (原名: 黃怡瀞 )於匯款申請書上載明「全數結清,領取清償證明」字樣,足認被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全部債務,上訴人之債權既已消滅,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詎上訴人以羅莉庭尚有17萬2,714元信用卡債務屆期未清償,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99年度司拍字第23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上訴人遂以前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867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既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上訴人即無再予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之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5年6月5日至115年6月5日,擔保範圍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及墊款、保證債務及其他債務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訴訟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而信用卡債務之性質等同於消費借貸,故信用卡債務應為系爭抵押權所涵蓋。本件羅莉庭之信用卡債務既係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且該債務發生時並無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12之各款確定事由,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及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12規定精神,羅莉庭之信用卡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上訴人自得對系爭房地行使權利。況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買賣雙方均未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知會上訴人並請求塗銷抵押權、亦未申請變更抵押權契約之債務人或義務人等設定資料,被上訴人以羅莉庭名義所為之清償,係屬民法第311條「第三人之代償」,不生債務承擔之效力,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人並無變更。是本件債務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於債務尚未清償且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前,最高限額抵押權無確定或消滅之理,羅莉庭雖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67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仍不受影響。原審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裁判,與現行法及近年實務見解相違,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法制化後應無適用餘地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羅莉庭於85年6月10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75萬元抵押權登記與上訴人。羅莉庭嗣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被上訴人,並於90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上訴人於99年3月17日以羅莉庭曾向其申請信用卡並積欠本金10萬1,3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99年度司拍字第23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上訴人再於104年3月20日執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867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業於100年7月4日清償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餘額,惟迄未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羅莉庭目前尚積欠上訴人信用卡債務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第二類謄本、匯款單、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239號民事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至16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拍賣抵押物卷宗核閱稽詳,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是否即生抵押債務決算之效力,而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務因而確定?即原債務人羅莉庭嗣後所生之債權是否仍屬原設定抵押權擔保之範圍?㈠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
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未定有決算期者,在期間未屆滿前,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固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可資參照。
惟其中所謂「其他事由而消滅」於原抵押人移轉抵押物所有權之情形時,應須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明知且有意拋棄其擔保權利(例如出具同意塗銷抵押權之書面)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抵押權在存續期間屆滿前,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亦不生抵押債務之確定效力。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時即生債權確定效
果,且其於100年7月4日向上訴人清償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餘額5,484元,上訴人之受僱人黃怡靜於其匯款申請書上記載「全數結清,領取清償證明」字樣,可認債權已清償,抵押權已消滅云云,惟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115年
6月5日為止,其所擔保之範圍,依系爭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包括債務人(即羅莉庭)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包括新臺幣及各種外幣)之借款、票據及墊款、保證債務及其他債務等之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訴訟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拍賣抵押物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可認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尚未屆至。而證人黃怡靜到院具結證稱:原審卷第12頁之匯款申請單上附言記載「全數結清,領取清償證明」字樣並非伊所書寫,伊當時是櫃台人員,櫃台人員就是來還錢的人給伊一個還款帳號,伊只負責把錢轉入那個帳號,伊收款時不會看客戶錢是否已還清,因為伊係櫃台人員,伊之權限看不到,貸款部門的人才有權限看到客戶的錢是否還清。客戶來還款時,如果客戶不知道要還多少的時候,因為有利息的問題,伊會幫忙確認、打電話上二樓(貸款部門)詢問他到今天還剩多少。伊一樓是櫃台、二樓是貸款部,如果客戶結清可以直接上二樓領清償證明。櫃台人員並無權限審核是否核發客戶清償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74頁)。經查,證人黃怡靜現已非上訴人之受僱人,且已離職5年,其所為上開證言亦與一般銀行實務相符,且證人黃怡靜亦當庭書寫「全數結清,領取清償證明」字樣供比對,其所書寫之字樣與上開匯款申請單之字樣,其字跡外觀、型態、筆勢、筆畫順序均有不同,顯非同一人書寫字跡,足認證人黃怡靜所證非屬虛妄。復依上訴人提出之電話催收紀錄(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要求開立清償證明時,已明確表明因債務人羅莉庭尚積欠其信用卡債務,故無法開立清償證明予被上訴人等語,綜上可知,上訴人顯無意拋棄其擔保權利。是本件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尚未屆至,系爭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羅莉庭於93年4月間積欠上訴人信用卡債務,迄今尚未完全清償,上訴人亦無意拋棄其擔保權利,業如前述,則依上揭意旨及上開設定契約書之約定,系爭信用卡債務自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於前開債務尚未清償,系爭抵押權當無消滅之理。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另以依民法第881條之12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2351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已於90年9月間向羅莉庭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26日登記完峻,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於90年9月間確定云云,惟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而最高限額抵押權對此規定亦有準用,民法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有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雖係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6年3月28日明文法制化前,惟仍有上開規定適用,是羅莉庭雖已將系爭房地讓與被上訴人,然依上開規定,系爭房地上之系爭抵押權仍不受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實行系爭抵押權,自為法所許。況最高限額抵押權明文法制化後,就原債權何時確定,業已參酌日本民法第398條之3、同條之20、最高法院76年2月10日民事庭會議決議、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司法院70年10月14日(70)秘台廳㈠字第01707號函意旨,增訂民法第881條之12規定共7款原債權確定之事由,然並未將原設定義務人將房地移轉他人之情形,列為抵押債務之決算事由,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羅莉庭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其時即告確定,羅莉庭嗣後對上訴人所負信用卡債務已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云云,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1867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劉佩宜
法官丁俞尹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表:105年度簡上字第76號│├──────────────────────────────────┤│1.權利種類:抵押權。││2.登記日期:民國85年6月10日。││3.收件登記字號:中字第019975號。││4.權利人: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債權額比例:全部。││6.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75萬元。││7.存續期間:自85年6月5日至115年6月5日。││8.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9.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10.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11.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羅莉庭(原名: 羅沉治 )。││13.權利標的:所有權。││14.設定義務人:羅莉庭(原名:羅沉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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