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曉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乙○○分別為許○煌(民國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母親、祖母及父親,明知許○煌係出生未滿8月之嬰兒,頭部支撐力量未足,遭外力搖晃會造成顱內梗塞及出血,應隨時注意其安全狀況,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105年2月9日至105年11月8日之不詳時間,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大力搖晃、外力撞擊或高處墜落)傷害許○煌,致許○煌先於105年9月11日因全身癱軟、眼睛微張送醫診治後,診斷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嗣於105年11月8日再因故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救治,進行檢查後發現許○煌受有左側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少年事件之調查,均應由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除經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由檢察官依法起訴者外,不得對少年逕予刑事追訴或處罰,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款、第27條、第65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又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本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此亦為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復按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係00年00月00日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犯罪時間係於105年2月9日至105年11月8日之不詳時間,堪認本件行為時被告尚未屆滿18歲,是依前揭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條第1款、第27條及第65條之規定,應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行使先議權,俾決定應依少年保護事件規定處理,抑或應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進而由檢察官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本件檢察官受理本案時,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審理,而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本件於107年5月16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亦未滿20歲,則本件既未經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