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伊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伊柔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伊柔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凌晨1時許,前往宜蘭縣○○鎮○○路○○號 蔡秀紅 居處鐵皮棚架內,見蔡秀紅所有放置於洗手台旁的鋁罐回收物1袋(重約2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至100元),即徒手將該鋁罐回收物之塑膠袋打結欲帶走,此時蔡秀紅因聽見狗吠而下樓查看,發現林伊柔後即告知該物品為其所有之物,並將鋁罐回收物1袋放回原處,林伊柔因此未能遂其竊盜犯行。林伊柔承前竊盜之犯意,再於同日凌晨4時許前往上開地點,徒手竊取蔡秀紅所有之鋁罐回收物1袋,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盜得手後離去。嗣因蔡秀紅聽見狗吠再度下樓查看,發現鋁罐回收物1袋不見後即外出尋找,隨後於宜蘭縣○○鎮○○路○號威惠廟附近之交岔路口發現林伊柔,蔡秀紅即報警,員警到場後於林伊柔處扣得上開鋁罐回收物1袋,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證人蔡秀紅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證人蔡秀紅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否認證人蔡秀紅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但證人蔡秀紅係於偵查中檢察官前具結所為證述,被告並未舉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上開法條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證據能力,但上開文件均為員警承辦案件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雖不同意員警現場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做為證據,但上開照片均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就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取走證人蔡秀紅所有之鋁罐回收物1袋並不爭執,但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拿裝鋁罐的袋子,不承認竊盜。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
蔡秀紅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現場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只是要拿袋子,但證人蔡秀紅於偵查中證述:「
當天凌晨1點的時候,我在屋內還沒有睡覺,就聽見狗一直叫,我就下樓查看,結果看見有一台腳踏車停在我家門口,一個女生在我家鐵皮棚架旁邊房子前面綁東西,她在綁兩袋東西,有一袋是她自己的米袋,她的米袋裡面有裝紙類和塑膠籃,另外一袋是我的東西,就是我打算要回收的鋁罐,鋁罐是裝在藍色的垃圾袋裡面,她當時是把這兩袋東西的封口打結,像是要帶走,我說藍色塑膠袋那包是我的東西,她說藍色那包是她借廁所時順手拿的,我說藍色塑膠袋那包是我家的,我就把東西拿回來,並放在我原本放的地方,本來這次我想算了,但在凌晨4點的時候,我又聽到狗在叫,我又下去查看,那時候在門口沒有看到人,但是我原本放的那包用藍色塑膠袋裝的回收物不見了,我就跑出去,結果在我家前方靠近威惠廟的十字路口看到那個女的在那邊拿著我那包藍色塑膠袋裝的鋁罐回收物,她當時手上已經沒有拿那包米袋了,我有問她為什麼拿我的東西,她說她要我的那個藍色袋子,我說你這個樣子是小偷的行為,但她一直說她要那個藍色袋子,她認為她沒有做錯事,我女兒就報警」、「我是把那袋藍色塑膠袋裝的回收物放在白色塑膠袋的後方,那袋東西不是我不要的,是我整理好的回收物準備要賣的,那一袋全部都是鋁罐」、「我認為她不是只要拿袋子,因為她拿走的是整包,而且她來拿了兩趟」、「(問:你裝鋁罐回收物的藍色塑膠袋在被林伊柔拿走前,封口有無綁起來?)我沒有打結,就是塑膠袋都是打開的,沒有綁起來,只有前端有扭起來,但沒有打結,因為還沒有滿」(見107年度偵字第2612號卷第14、14頁背面),由上開證人蔡秀紅之證述可知,被告於當日凌晨1時許就曾經到證人住處鐵皮棚架內將裝有鋁罐回收物的塑膠袋打結,遭證人制止後,再於同日凌晨4時許回到證人住處鐵皮棚架內,將鋁罐回收物連同塑膠袋打結後取走,而被告遭查獲時所取走的鋁罐回收物1袋的袋口確已遭被告打結,亦有照片可證(見警卷第24頁),可見被告的目的是要拿走一整袋的鋁罐回收物,並不是只想要拿走「裝有鋁罐回收物」的塑膠袋。其所辯只是要拿走塑膠袋,與證人上開證述及客觀事實所示不符。
㈢被告雖否認竊盜,但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問:被告對於
竊盜的認定是什麼?什麼樣的行為才構成竊盜?)強行占有他人的財物,財物的所有權不在於你,才算是竊盜」、「(問:告訴人有無同意被告拿走袋子?)我那時候不知道他有沒有同意,我想說她在睡覺,所以就直接拿走」、「(問:是否有問過告訴人?)沒有」、「(問:袋子的所有權是否為被告所有?)不是」(見本院卷第26、27頁),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罪的構成要件並無錯誤認知,本件被告既明知該鋁罐回收物1袋為證人所有,亦未經證人同意即擅自取走據為己有,自應構成竊盜罪,其否認竊盜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於凌晨1時許至證人住處鐵皮棚架內欲取走鋁罐回收物1袋,因遭證人發現未取走物品而未遂,繼而於同日凌晨4時許再次行竊證人的鋁罐回收物1袋,其時、地緊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竊盜既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恣意竊取證人之鋁罐回收物1袋,犯後否認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已返還證人,兼衡其自稱學歷為佛光大學社會系畢業,現無工作亦無收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之前有找我和解,我在廟邊說如果你承認錯誤,而且行得正的話,根本不用寫和解書,叫被告以後不要再做這種不正確的事,被告當天凌晨一點多就有來拿一次,到三、四點來拿第二次,所以我才無法原諒他,並且糾正被告,我沒有要求被告什麼」(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取之鋁罐回收物1袋,業經返還證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