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政澐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警方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及被告吳政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吳政澐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查員警乃國家公權力作用之終極屏障,是其依法執行職務時,顯具不容挑戰性,因之,任意對之尋釁、辱罵者,核屬對國家公權力最嚴峻之侵害,亦屬蔑視、鄙睨法律體制之極,自不得輕縱此舉,否則,不啻鼓舞仿效跟進,一旦如此,現行以群體公益為目的所建構之公權力機制及法律秩序終將瓦解致使共營之社會復淪入叢林之境,是以審此各情,足認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非止輕微,復其於本案行為前更已曾因當場侮辱公務員之妨害公務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詎尚不知警惕收斂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亦重,抑且,事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皆飾詞否認犯行,待審理時經當庭勘驗蒐證畫面後,在臨對若此如山之鐵證下,見已無從狡飾抵賴方俯首認罪,不僅虛耗司法資源,更難認其係具真誠知錯、認錯、悔錯之摯意,態度非佳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貨運做下貨工作」,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