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4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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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45號原告 謝宗憲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8月14日18時5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與東興路口時,因民眾檢舉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查後,認有違規遂填製第F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在案;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掣發上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查違規事實欄填載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當日被檢舉
車輛為停紅燈狀態,後轉為綠燈後,原告車輛本欲由中華路左轉至東興路,該路口為中華路、東興路、中正路之三方交岔路口,均有用路權,並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系爭車輛除切換左轉方向燈,並已停等對向來車通過後,於後續才左轉進入東興路。該路口地面由中華路至中華路;中華路至中正路均有導引線,唯中華路至東興路無導引線,且左轉後屬
V字型大轉彎,系爭車輛之行經路線屬正常用路方向前進。系爭車輛停等區域前方斑馬線非屬垂直,由左下至右上,由檢舉車輛之視角,會有錯位之視覺效果。系爭車輛停等紅燈之路口,為雙向雙線道。故檢舉人騎乘機車為中正路行駛至中華路之車道屬單向單線道,行駛至路口後可靠外側機車道,唯檢舉人仍靠汽車道進行檢舉行為。
㈡檢舉人利用該區域路口之陷阱進行舉發,倘若不查而其他用
路人亦有相同情事,造成社會民怨而起,非屬國家社會之福。建請權責單位對該路口區域重新規劃,如停等區域後移或設置無法左轉東興路之告示符號或採用導引線等方式,用以提醒用路人,否則用路人無法明確依循,亦可以減少檢舉人利用科技之便,行無理檢舉之實,增加社會成本支出。該路口屬三方路口交會,路口設置無法避免車輛於中華路左轉至東興路,並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依上所述,請撤銷本件舉發。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引用道交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暨主管機關相關函釋等(詳後述及參照卷附被告答辯狀)。
㈡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6年10月13日份警五字第106002
3476號函文(下稱106年10月13日函文)略以:「……經查旨揭9P-9458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姓名不詳),於106年8月14日18時5分許,駕駛該車沿頭份市○○路(正確路名)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於左轉東興路口時,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為民眾拍攝並檢具該車違規時之錄影電子檔畫面向本分局檢舉。該錄影電子檔案畫面經本分局審視查證未經剪輯變造,於確認9P-9458號自小客車違規事實無誤後,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掣開旨揭違規通知單,併同該車違規時之錄影截錄畫面照片,寄交汽車所有人謝宗憲。四、9P-9458號自小客車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員警依規掣開第F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並無不當……」。㈢綜上,系爭車輛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已該
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所定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
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
款第8目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第165條第1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㈢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㈣「查依交通部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駛時,原則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無疑義,另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則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至如於劃設行車方向線之路段,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關讓標線之規定,尚無不得跨越對向車道之限制」,此有交通部路政司98年11月6日路臺監字第0980415803號函釋可資參照。
㈤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揭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作區分,即係以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作不同罰鍰標準,其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㈥原告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其所有之系爭
車輛,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以科學儀器取證後於法定期限內檢舉,並經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復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屬實。然原告否認有本件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並主張該處標誌、標線有設置不當之情云云。
㈦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內容略以:「影片為
行車記錄器畫面,影片長度僅3-4秒。檢舉人騎乘機車通過路口時,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已侵入檢舉人機車行向之內側車道。而該處為雙向四線車道,車道接近路口處並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系爭車輛侵入對向車道時,車身有壓越該處分向限制線」。上開內容經核與附表編號3(見本院卷第10頁)之違規擷取照片,互核相符,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違規事證明確,堪予採認。審酌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本件相關交通法規無法諉為不知,且事發當時現場視線清楚,車流量不大,有上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準此,原告就本件違規,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甚明。
㈧至原告又主張該處標線、標誌有設置不當云云。惟查,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職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自應遵守標線行駛,不得逕自進入來車道,惟原告仍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進入來車道,當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原告上開主張,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張育慈附表: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卷宗頁碼│├────┼──────────────────┼────────┤│1│舉發機關106年10月13日函文│本院卷第7頁│├────┼──────────────────┼────────┤│2│舉發通知單(檢舉日期:106年8月18日│本院卷第8頁│││;製單日期:106年9月15日)││├────┼──────────────────┼────────┤│3│違規擷取照片│本院卷第10頁│├────┼──────────────────┼────────┤│4│違規地點地圖與街景畫面│本院卷第12至13頁│├────┼──────────────────┼────────┤│5│採證光碟│本院卷第27頁│├────┼──────────────────┼────────┤│6│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8至29頁│├────┼──────────────────┼────────┤│7│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