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7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張相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萬零玖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4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台北市忠孝橋由東
往西方向,行經69號燈桿處,因向右變換行向且未注意右
後方來車,致與由訴外人 陳王盛 所駕駛,訴外人欣浦有限
公司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
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
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
台幣(下同)39,505元(其中含工資:11,925元、烤漆:
18,000元、零件:9,58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
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伊公司保戶車輛是直行車,被告所言
不實,依據警方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都是寫被告變換車
道不當導致伊公司保戶車輛受損。
二、被告則以:原告保戶車輛由台北市○○○路、西寧北路引道
同向上忠孝橋,伊車輛一直由內車道行駛,原告保戶車輛由
外車道行駛,原告保戶車輛行至69號燈桿處,因道路縮減又
有槽化線所以突然向左,而伊車輛當時在原告保戶車輛之左
側,被原告保戶車輛所擦撞,導致伊車輛右邊受損.實屬原
告保戶車輛外車道未禮讓伊車輛內車道直行車先行,伊並無
變換車道,伊是直行車,伊主張係原告保戶車輛未依道路交
通規則行車才是系爭車禍之主因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時、地被告駕車與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有卷附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6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附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向右變換行向且未注意
右後方來車,被告就該過失所生侵權行為之系爭車輛車損
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主張系爭車輛外車道
未禮讓被告車輛內車道直行車先行,伊就車禍無過失云云
。經查,有關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質之系爭車輛駕駛人
即訴外人陳王盛於警詢供陳:「我的車在忠孝橋第二車道
(外側)東向西往三重方向行駛,對方與我是同向同個車
道東向西行駛,且在我的左後方,至肇事處時,第一碰撞
是我的左後車輪,碰撞之後一直滑行到我的左前車頭,因
此左側車身與對方右側車身擦撞,因而肇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29頁),復參以本案現場圖,警方所繪兩車肇事時
之停置位置,被告車輛(即A車)車身係在與系爭車輛(
即B車)同外側車道上,車頭在系爭車輛右前方向朝右,
車身偏右,顯與被告所辯其肇事時是直行內側車道之駕車
行徑不符,難認被告所辯屬實,綜以上開本案警方製作之
訴外人陳王盛交通談話紀錄、現場圖等稽證,本件車禍應
係被告駕車向右變換車向及未注意後方直行之系爭車輛所
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亦認本件肇因為被告向右變換行向且未注意右後
方來車,此有卷附上開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故原告主張
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如
下:
(1)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9,505元
(其中含工資:11,925元、烤漆:18,000元、零件:9,58
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單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
(2)惟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9年2月出廠,有該車行照
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9,580
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2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3
年12月止,已使用4年10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材料費為1,05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
11,925元、烤漆18,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30,977元(即1,052+11,925+18,000=30,977)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30,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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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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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3535│9580×0.369=3535│6045│0000-0000=6045│
├──┼───┼────────────┼───┼─────────┤
│二│2231│6045×0.369=2231│3814│0000-0000=3814│
├──┼───┼────────────┼───┼─────────┤
│三│1407│3814×0.369=1407│2407│0000-0000=2407│
├──┼───┼────────────┼───┼─────────┤
│四│888│2407×0.369=888│1519│0000-000=1519│
├──┼───┼────────────┼───┼─────────┤
│五(│467│1519×0.369×10/12=467│1052│0000-000=1052│
│10個│││││
│月)│││││
├──┴───┴────────────┴───┴─────────┤
│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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