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美省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單拾
參張及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美省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沙簡字
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0日執
行完畢。詎仍基於反覆實施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103年12月2日起,以其之臺中
市○○區○○○路○號之9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陸續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或傳真機接受賭客下注簽賭
並與之對賭,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賭博方式分為「二
星」、「三星」等,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出
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0至80
元不等,凡對中號碼者,2星(簽中2個號碼)可贏得5700元
之彩金、3星(簽中3個號碼)可贏得5萬7000元之彩金,若
賭客均未簽中,則所繳之賭資即歸王美省所有。嗣為警方於
104年6月16日18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而查
獲,並扣得王美省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臺、簽單13張
及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品。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及
傳真機1臺、簽單13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品扣案可稽,足
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確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
所經營之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之「二星」、「三星」等六合彩
賭博,其中獎機率與下注簽賭者所給付之簽賭金均不相當,
被告顯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另參以本件所查扣物品之種類與
數量,亦可見被告確係聚集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無誤。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
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查被告所
經營之六合彩賭博各組,如全數簽滿,扣除賠獎,均有餘利
可得,其有營利意圖甚明。又被告提供處所供充為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賭,且身兼決
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不特定之簽賭者同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故核被告所為,係同時犯有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自103年12月2日起至
104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設置六合彩賭局,以每期六合
彩開獎為標的,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之行為,既含有多
次性(如六合彩之經營在一般社會常態上均有提供多期同號
、選號一次包牌之簽注方式)與反覆性(聚眾賭博之目的既
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
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聚眾賭博之延續
,因此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
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甚且僅單一次之提供簽賭根本無
法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
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包括每期開獎前多次接
受簽賭及固定時間反覆多次簽賭開獎之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
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
等行為,實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
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罪時
未受有刺激、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
圖得自身不法之利益、不思勤奮自勉,經營六合彩賭博,供
人簽賭,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
時失業,易趨於遊惰,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
害非淺,與被告經營時間之長短、利得;再考之被告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單13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
,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供認在卷,扣案物品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
簽單13張)、第38條第1項第2款(傳真機1臺、六合彩手冊1
本)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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