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06號抗告人 巫璟歆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53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4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尚餘1,002,530元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該等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提出調閱本票要看是否為抗告人簽名嗎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況且,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規定,亦非抗告程序所得認定。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吳佳薇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