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1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163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信義商務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士傑 相對人即債務人仨個口演藝事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汪建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每逾一日給付總費用千分之五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每逾一日給付總費用千分之五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仨個口演藝事業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仨個口演藝事業有限公司未依公司章程或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是應以股東汪建民為相對人仨個口演藝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