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除字第1242號聲請人中租廣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明義 代理人 黃志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60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所簽發,此觀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即明。依上開止付通知書之記載、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可知系爭支票已交付給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遺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業經聲請人交付予大樓管理委員會,足認聲請人已非票據權利人或最後持有票據之人。是以,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並聲請除權判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謝達人附表:112年度除字第124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中租廣告實業有限公司/楊明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2年5月1日30,000元CQ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