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8年度馬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馬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付、骰子參顆、瓷碗壹個
、抽頭金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
應更正為民國98年2月22日0時40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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