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198號反訴人乙○○即被告反訴被告即甲○○自訴人上列反訴被告對反訴人自訴誣告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反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且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反訴準用之。
二、本件反訴人即被告乙○○對被告即自訴人甲○○提起之反訴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反訴狀可稽,是其反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裁定命反訴人於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書已於同年月十一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反訴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一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反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反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柏泓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檢具繕本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