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0、5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96年6月8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伍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97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3年2月18日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6號案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3年3月9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集合犯意,於96年2月5日晚上8時30分許及同年月14日某時,在新竹市北區東門市場3樓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反覆延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分別為警⑴於96年2月5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東門市場3樓公共廁所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量微無法析離)、注射針筒1支;⑵於96年2月14日下午3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81之1號前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95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柯雅菱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