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22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即未按期繳付,合計尚欠新臺幣二十五萬六千二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未予繳納,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等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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