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另補充「
(四)證人 何蓮嬌 、 徐石祥 於偵查中之證述。」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葛,於民事訴訟開庭時任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