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凃禎 和律師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來院預納被告之提解費用計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所明定。該條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例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皆包含在內(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甲○○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無法自行到庭,致本件訴訟程序無法進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揭說明,被告出庭之提解費用計新臺幣1,000元,自應由原告先行預納。若原告逾期仍不予預納時,本院即命被告墊支,屆期被告亦不為墊支時,本件依法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個月即視為撤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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