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198號反訴人乙○○即被告被告即甲○○自訴人上列被告即自訴人因誣告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反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於反訴程序中準用之。
二、經查,本案反訴人提起反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有前開起訴程式上之欠缺,此有自訴狀附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呂煜仁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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