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6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竹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91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賭博等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8年12月30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1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4月18日21時40分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至 曾錦雲 所經營之位在新竹市○○路○○號之金牛座卡拉OK店實施臨檢時,明知 陸世雄 、 吳森煌 等人,均穿著制服,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23時55分許,在上址,以「幹你娘」、「臭條子」之穢語,對於上開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並於吳森煌實施現行犯逮捕之時,以腳踹其腹部(未成傷)之強暴方式妨害吳森煌執行職務。嗣經在場之警員合力制服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