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於民國95年2月13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友人 晁七星 住處內打麻將,嗣同日凌晨0時50分許,住於晁七星上開處所隔壁即崧嶺路57巷20弄1號之乙○○乃進入晁七星上開處所喝斥彼等要求降低音量,甲○○反要求乙○○勿大小聲,乙○○忿然離去約5分鐘後復返回晁七星上開處所,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包覆紅布之竹竿1支毆打甲○○,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2處(約7公分)、左前臂瘀傷(3公分3公分)、右後背瘀傷(5公分2公分)之傷害。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民事庭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願賠償新台幣5萬元並按月分期付款(參卷附本院96年度竹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惟自96年2月2日調解成立起迄今長達4個多月仍分文未償(參本院96年6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足認被告僅係敷衍了事、顯無和解誠意,難認其已有悔意,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持用以毆打告訴人之包覆紅布之竹竿1支並未扣案,殆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劉筠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