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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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二、八六四六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王金雲 前係任職於鑽石大樓之同事,緣上訴人因涉犯業務侵占案件急需金錢解決訴訟官司,恰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街與十全路口附近遇見王金雲,遂與王金雲約定於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王金雲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商談借錢事宜。上訴人見王金雲平日生活單純,可能頗有積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犯意,於約定之九十五年(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攜帶水果刀一把、透明膠帶一捲、抹布一條,裝在紙袋內,並雙手穿戴白色手套騎機車前往上開王金雲之住處赴約。上訴人抵達王金雲住處後,即與王金雲在一樓客廳討論借錢一事,上訴人開口向王金雲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王金雲以其無五萬元現金為由而予拒絕,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王金雲見上訴人來意不善,乃以可向朋友調借現款為藉口欲撥打電話向外求助,然上訴人早已懷疑王金雲可能乘機撥打電話報警,遂先將一樓客廳電話線拔除,以阻撓王金雲撥打電話,王金雲見情況不妙,則自行上二樓其臥室欲躲避上訴人之糾纏,上訴人為避免王金雲上樓後再以電話報警,遂緊跟隨在王金雲身後進入其房間內,二人在房間內又延續衝突,王金雲遂不理會上訴人,欲再走出房間之際,上訴人竟將王金雲強拉回房間,並取出紙袋內之水果刀一把脅迫王金雲坐在房間椅子上,進而又自紙袋中拿出透明膠帶先綁住王金雲雙手,復以水果刀割斷房間內之收音機及音響、電扇等電用品之電線,以部分電線將王金雲之雙手、雙腳綑綁固定在椅子上,另將部分電線打成活結套住王金雲之脖子,又為避免王金雲掙脫,隨手再以房間內之鐵線將王金雲之雙腳綁在椅腳上,至使王金雲不能抗拒後,即逼令王金雲交出存摺、印章及密碼,王金雲迫於無奈,始告知平日置放之郵局及銀行存摺、印章地點,並供出存摺密碼,上訴人取得王金雲之郵局、銀行存簿、印章及密碼後,因認郵局存摺之帳戶內金額仍不夠其花用,遂又逼問王金雲其他財物放置地點,經王金雲拒絕後,上訴人在盛怒之下,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前揭套住王金雲脖子之活結電線,自王金雲座椅之後方用力拉緊,致使王金雲頸部受電線纏繞之強力壓迫無法呼吸當場窒息死亡。上訴人行兇後,為避免警方追查,除將王金雲全身衣物割破以誤導警方辦案方向外,復將綑綁王金雲身上電線及膠帶等束縛解開,並以帶來之抹布擦拭現場其所留下之指紋及清理現場後,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七分許,持前揭郵局存簿、印章離去,隨後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二分許,偕同不知情之 鍾寶毅 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高雄站後郵局前,先告知鍾寶毅郵局存摺之密碼,並交付王金雲郵局存摺及印章後,囑鍾寶毅進入櫃台提領王金雲上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一萬二千元花用(偽造文書部分未據起訴)。嗣於當日晚上七時許,王金雲之子 陳伸瑋 返回前開住處,見二樓王金雲房間反鎖,發覺有異,乃於當晚八時許,持鑰匙打開臥室,發現王金雲陳屍現場而立即報警。經警循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逮捕上訴人而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盜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之審判期日參與審判之法官為審判長法官李政庭、法官賴文姍、李育信,有審判筆錄在卷(見第一審卷第八六頁)足按,而附卷之判決正本其審判者則為審判長法官李政庭、及法官賴文姍、王俊彥(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七頁),是顯以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王俊彥參與判決,不能謂非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不無疏誤。(二)次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審判之範圍,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依據,而所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指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之同一社會事實及與該事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起訴效力所及事實(即潛在事實)而言;雖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明確說明所引之犯罪法條,但起訴書所引之犯罪法條,並非用以拘束法院之審判範圍,倘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同一社會事實,經審理結果認定之部分罪名為起訴書所漏未記載,即應依法告知所犯所有罪名予以審判,不能單因罪名不同或部分漏未記載而認未經起訴。本件檢察官除起訴上訴人前揭強盜被害人郵局、銀行存簿、印章及密碼後殺死被害人之事實外,並起訴以:上訴人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七分許,持前揭郵局存簿、印章離去,隨後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二分許,偕同不知情之鍾寶毅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高雄站後郵局,由鍾寶毅進入櫃台提領被害人上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一萬二千元花用等情;是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上訴人持劫得之前揭郵局存簿、印章至高雄站後郵局盜領被害人上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一萬二千元花用之事實,即為檢察官已經起訴之社會事實;倘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確有盜領被害人存款之事實,即應就此起訴之詐欺等部分加以審理,始稱適法。乃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之詐領存款犯罪事實部分,不加以審理,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強盜殺人後,持前揭強盜所取得之被害人郵局、銀行存簿、印章及密碼,交由不知情之鍾寶毅前往高雄站後郵局櫃台提領被害人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一萬二千元花用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則上訴人偽造提款條以盜領被害人存款部分,與其詐欺取財部分,有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詳加說明審認,亦難認已臻允洽。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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