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 顏信 一訴訟代理人 顏順海 被上訴人 顏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7年度馬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原審就被上訴人訴請原審被告 顏宏三 及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原審被告顏宏三未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關於原審被告顏宏三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一併說明。
二、上訴人雖請求廢棄原審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土地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改判命被上訴人之訴駁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占用0000號土地部分係做廚房、化糞池使用,是主建物建好後再搭蓋的」等語(原審卷第220頁),足見上訴人系爭占用0000號土地部分非屬合法建築物,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占用0000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審據此判命上訴人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土地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尚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判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陳立祥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許致愷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馬簡字第70號原告顏秝華住澎湖縣○○鄉○○村0鄰○○○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送達代收人金○○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送達代收人謝○○住澎湖縣○○市○○路○○號被告 顏信一 住桃園市○○區○○里○○○鄰○○街○○
號○樓居澎湖縣○○鄉○○村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訴訟代理人顏順海住同上
居澎湖縣○○鄉○○村0○0號被告顏宏三住澎湖縣○○鄉○○村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顏信一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為五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顏宏三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為四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顏信一負擔十分之六、被告顏宏三負擔十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顏信一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顏宏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顏信一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5.84平方公尺,下稱紅色斜線部分),並搭蓋房屋作為廚房及化糞池使用(下稱系爭紅色地上物);被告顏宏三亦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下稱藍色斜線部分),並搭蓋鐵皮屋放置洗衣機及曬衣服使用(下稱系爭藍色地上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當時蓋房屋即有請地政機關鑑界,系爭土地之地主亦有鑑界,均無問題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而系爭紅色地上物為被告顏信一所搭建,系爭藍色地上物為被告顏宏三所搭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紅色、藍色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藍色斜線部分,面積各為5.84、
4.35平方公尺,亦經本院會同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埸勘驗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此有勘驗筆錄、照片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0月00日澎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第163頁、第199頁至第201頁),而被告又均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殆可認定。綜上,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計算式:紅色斜線部分,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元×占用面積5.84平方公尺=8,176元;藍色斜線部分,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元×占用面積4.35平方公尺=6,090元),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若被告願供擔保,亦可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