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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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606號、第27697號、第277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988號),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至三十一、三十三至四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宜琳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事實一部分第1行之「 林榮潮 」後補充「(前經本院於110年1月6日109年度易字第98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108年1月」更正為「108年1月22日起」,第2行「同年9月起」更正為「同年8月6日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在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62頁)、證人 吳傳銘 、 賴冠銘 及 徐卉婷 在本院之證述(本院易字卷第88-89、90-91、93-9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68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僅係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度相同,並未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8年8月6日起至同年11月7日為警查獲止,持續受雇於共同被告林榮潮以負責向賭客收費,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被告於受僱期間與共同被告林榮潮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僱於共同被告林榮潮而擔任收費工作,犯罪情節固然較輕,然所為仍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參與程度及因受僱而分擔犯行之期間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東洋棋牌社」為共同被告林榮潮獨資經營,扣案如附表編號1-2、6-30、33-35、37-39之物品為其所有,據其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01頁),觀諸該等物品之用途,可認係供到場賭客使用之賭博工具、經營記帳或監視現場內外情形所用。另編號31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26元乃搜索時放置在櫃台上,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可憑(偵26606卷第33、63頁,偵27762卷第56頁),可認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又編號36之手機為被告所有(偵27762卷47頁);編號40之手機為共同被告林榮潮所有,被告手機內有與共同被告林榮潮在案發前聯繫客人到場情形之對話內容;被告手機內則有邀客之對話內容,有手機擷圖照片(偵27697卷第51-61頁)可憑,可認均係用於本案犯罪之物。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上開扣案物品中前開共同林榮潮所有之物,在被告之主文項下亦宣告沒收。準此,編號7-8、10-29、33、37-39之物品及編號31之現金,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編號1-2、6、9、30、34-
36、40之物品,則皆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被告以每小時時薪150元受僱於共同被告林榮潮,共領取一次約2萬4千元至2萬6千元之薪資,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62頁),固為其就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惟同時亦屬其提供勞務所得對價,為維持其生活條件所必要者,如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附表編號4之現金6865元係備用現金,供找飲料及場地費錢用;編號5之現金727元及編號32之現金1050元均為飲料收入,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可憑(偵26606卷第33、63頁,偵27762卷第47、56頁,本院易字卷第162頁),均不足認與本案犯行相關,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以佐證該等現金乃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取得之對價,自難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皆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卷證出處備註1監視器主機1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26606卷第29-35頁)108年10月24日扣押物品2監視器螢幕1臺3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今日收入)4現金6865元(備用零用金)5現金727元(飲料收入)6帳冊相關資料1包7積分卡6盒8計時器9個9電子產品(含鍵盤、螢幕、滑鼠)1臺10麻將牌1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26606卷第93-99頁)11牌尺4支12風圈1個13骰子3顆14代幣卡91張15麻將牌1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26606卷第209-215頁)16牌尺4支17風圈1個18骰子3顆19代幣卡1包20麻將牌1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26606卷第339-345頁)21牌尺4支22風圈1個23骰子3顆24代幣卡72張25麻將牌1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26606卷第461-467頁)26牌尺4支27風圈1個28骰子3顆29代幣卡90張30監視器(含主機、螢幕、電源線2條)1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27762卷第53-57頁)108年11月5日扣押物品31現金1026元(櫃台)32現金1050元(自共同被告陳宜琳身上起出)33撲克牌5副34會員申請書9張35每日帳冊2張36電子產品(廠牌:APPLE,型號:iPHONE6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37電動麻將桌(含骰子3顆)4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27762卷第107-113、221-226、343-347、453-457頁)38撲克牌4副各52張39麻將(含麻將牌2組、牌尺4支、風圈骰子1顆)4副40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7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廠牌:三星,型號:GalaxyJ3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01號)2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27697卷第43-47頁)108年11月7日扣押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