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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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界村
林承毅
蔡定鏞

蔡軒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界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壹副(含天九牌壹副、骰子貳佰壹拾伍顆、限注賭牌柒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貳拾元均沒收之。
林承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定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軒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界村、林承毅、蔡定鏞、蔡軒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陳界村、林承毅、蔡定鏞、蔡軒哲共同自民國109年11月16日某時許起至為警查獲之109年11月17日晚間11時46分止,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均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陳界村、林承毅、蔡定鏞、蔡軒哲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陳界村、林承毅、蔡定鏞、蔡軒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界村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之案件,顯見其根本未知珍惜機會,並未記取教訓,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林承毅固然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並於108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2月7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屬為累犯,然其前案所犯槍砲犯行,與本案所犯賭博犯行之罪質不同,其犯罪動機、原因亦不相類似,是自無從以被告林承毅於前揭宣告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本院審酌前情,認被告林承毅應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一併說明。
四、茲審酌被告陳界村、林承毅、蔡定鏞、蔡軒哲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足表徵其等知所悔悟之情,其等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不久,另考量被告陳界村、林承毅、蔡定鏞、蔡軒哲本件犯罪之分工,暨斟酌其等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賭具1副(含天九牌1副、骰子215顆、限注賭牌7張),為被告陳界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萬3,020元,屬被告陳界村所有,為其犯本案之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聲請意旨雖請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等語,而本案雖另扣得賭資10萬8,300元,然無證據指出此為被告界村、林承毅、蔡定鏞、蔡軒哲等人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陳界村固於偵查中指稱有給與被告林承毅、蔡定鏞、蔡軒哲各1,000元之薪水(見偵卷第131頁反面),惟此為被告蔡定鏞、蔡軒哲否認之(見偵卷第129頁反面),且被告林承毅亦未肯認被告陳界村所述(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陳界村前開所述為真,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認告林承毅、蔡定鏞、蔡軒哲確有各取得犯罪所得1,000元,故均無從予以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453號被告陳界村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承毅0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市○○區○○○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定鏞0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軒哲0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居○○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界村、林承毅、蔡定鏞、蔡軒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同意圖營利,陳界村為賭場老闆、林承毅擔任賭場清注人員(俗稱荷官)、蔡定鏞及蔡軒哲擔任把風。陳界村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起,基於經營職業賭場營利之犯意,由陳界村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費用,向林承毅借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租屋處,並雇用林承毅擔任荷官,該天九牌賭場之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為300元至500元不等,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109年11月17日23時46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09聲搜字000000)至上址執行,當場查獲陳界村、林承毅、蔡定鏞、蔡軒哲等4人及賭客 利國生王大川盧榮昌王正利龍輝王藝蓉 等6人,並扣得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螢幕1台、天九牌1副、骰子215顆、賭資10萬8,300元及抽頭金1萬3,020元、點鈔機1台及限注牌7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界村、林承毅、蔡定鏞、蔡軒哲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215顆)、賭資10萬8,300元及抽頭金1萬3,020元、點鈔機1台及限注牌7張、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螢幕1台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陳界村、林承毅、蔡定鏞、蔡軒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賭具及抽頭金,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馬玉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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