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宏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9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晚間9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6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黃宏為提供之麻將為賭具,以東、南、西、北風計算1將,由賭客輪流作莊,下注金額為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50元,由黃宏為向「自摸者」收取抽頭金150元,且每將可抽頭600元,以此牟利。嗣於109年11月1日晚間9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黃宏為與賭客 許建政郭致遠趙雅禎 ,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黃宏為及賭客上開賭博財物之行為,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黃宏為所有且供其賭博所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黃宏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㈡證人許建政、郭致遠、趙雅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
㈢現場蒐證照片、臉書社團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共17張(見偵查卷第26至31頁)。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罪數關係: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足佐)。從而,被告自109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晚間9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前揭賭博方式接受賭客把玩麻將,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揭2罪名,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
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30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2月內,即再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案件,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經執行刑罰後,仍再為圖利聚眾賭博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竟提供其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有相類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經營賭場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為上開賭博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址租屋處只有朋友邀約時才會一起打牌,平常是住處,而109年10月17日、同年月31日都有邀約朋友人賭玩麻將,每次每將自摸抽頭150元,當局如未抽滿4次,則補齊抽頭次數達到4次,共6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至第10頁),佐以卷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復於109年11月1日晚間9時35分許,為警查獲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堪認被告供給本案賭場期間,確有賭客前往賭博財物之日期為109年10月17日、同年月31日、109年11月1日,共3日。又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每日實際獲得抽頭金之數額,則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每日抽頭金600元估算被告前開期日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則被告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不法利益為1,800元(計算式:600元×3日),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麻將5副2牌尺8支3搬風骰子2顆4監視器鏡頭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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