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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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曾麗珍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0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麗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曾麗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聲請意旨誤載為本院)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
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存單號碼: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03年9月
26日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檢察官就被告該案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提起公訴,迭經本院於106年7月2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5月8日以
106年度上易字第215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期間被告雖聲請再審,猶於108年8月14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等節,有臺北地檢103年9月29日存單號碼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上開案號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嗣前開判決確定案件經臺北地檢分案以108年度執字第4350
號執行,雖一度停止執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准予備查,惟函覆仍不准暫行報結,要求應至少3個月進行一次,派員查訪受刑人注意防止再犯,及查明停止執行原因是否消滅後,經臺北地檢檢察署各於109年5月11日、同年6月16日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查訪被告,通知提供診斷證明書瞭解病況,然員警二度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00○00號居址查訪,祇獲第三人即被告之父 曾德盛 稱被告久未居住在此,但對被告就醫醫院地點、與被告有所接觸之姊妹 曾麗卉 聯繫方式亦祇稱不清楚、沒有而未予提供,臺北地檢檢察官遂通知被告應於109年8月19日上午10時、同年9月23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逾期如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2萬元,並按被告戶籍址、居址、繳納保證金時址、裁判時址,合法傳喚、拘提均未果,被告甚從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向臺北地檢檢察官聲請延期或暫緩執行,更未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核准一情,有高等檢察署109年1月8日檢執乙109他審11字第1090000005號函、臺北地檢10
9年5月11日北檢欽投108執4350字第1099037262號函、楊梅分局109年5月31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151891號函暨楊梅分局永安所查訪表、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8年8月12日北市安社字第10860000000號函、楊梅分局偵查隊交辦單、臺北地檢109年6月16日北檢欽投108執4350字第1099049245號函、楊梅分局
109年7月2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19089號函暨查訪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地檢109年7月27日、同年8月5日北檢欽(投108執4350號)通知、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109年8月17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25747號函暨送達證書、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地檢109年9月26日北檢欽投108執4350字第1099080863、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檢109年10月1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24546號函暨報告書、現場勘察照片、臺北地檢檢察官拘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9年11月16日桃檢俊未109執助3095字第1099123040號函、平鎮分局109年10月30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33438號函暨桃園地檢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楊梅分局109年10月26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桃園地檢拘票、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9年11月2日園警分刑字第1090030259號函暨桃園地檢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平鎮分局109年12月15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40037號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與在監在押記錄表等附卷可稽。
㈢次以,於楊梅分局前往查訪時,固獲前開被告身心障礙證明
、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然該等文件僅得證明曾因腦中風至門診繼續觀察,行動不便而須人照護,惟紬繹其門診紀錄診斷情狀,祇悉於108年9月16日、109年5月15日及22日有重鬱症、腦血管疾病等疾患,及於108年7月12日經鑑定有上下肢肌肉力量功能達重度障礙而核發前揭身心障礙證明爾,要難速斷於臺北地檢數月後通知執行之際,已達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等法定入監除外事由程度;衡之其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5月
8日106年度上易字第2157號判決確定後,仍得委任辯護人聲請再審,且其所涉他案諸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易字第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刑事案件,經依職權查詢全無因其身體狀況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徵以其雖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33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本院以其歷次庭期從未到場,無從判斷陷於無訴訟能力情形,且已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於109年6月17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至第三人即其子 劉宇麟 對被告聲請監護宣告之家事事件,更經本院以伊未按期補正,手機均轉至語音信箱,縱留言回電迄無回應,而於109年4月9日以10
9年度監宣字第100號裁定駁回等情,同有前開案號判決書、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結果列印,自難逕謂有「不可抗力發生阻礙」而未能如期到案之事由,洵堪認定。
㈣是以,被告未能親自到案接受執行,依法拘提未著,致未能
執行其刑罰,又從未具狀檢附相關證明向檢察官陳報獲得准許,遑論迄至本院裁定之際,別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亦未出境,更已經臺北地檢以109年度北檢欽執投緝字第4278號通緝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存卷足考,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被告所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