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婷選任辯護人林家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1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育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疏於注意」部分,應予刪除;原記載「適有 郭顏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向西沿四維路228巷行駛至和平東路3段1巷與四維路228巷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適有郭顏(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向西沿四維路228巷行駛(左方車)至與和平東路3段1巷之交岔路口時,亦未依規定讓右方車即楊育婷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育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楊育婷既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未能確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致兩車發生碰撞,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與告訴人郭顏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而告訴人駕駛機車行至無號誌之案發地點交岔路口時,縱未依規定讓右方車即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先行,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為肇事主因(見109年度偵字第691
5號卷第93至97頁、第119至123頁),惟此仍無解於被告對本件車禍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育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6915號卷第46頁;當事人姓名誤載為「 林育婷 」),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確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告訴人郭顏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雖知坦承犯行
,惟因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非無和解之意願;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自述目前任職於壽險公司、尚有14歲小孩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暨扶養情形、告訴人同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915號被告楊育婷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4樓居新竹市○區○○路000號1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家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婷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下午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向南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3段1巷行駛至與四維路22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疏於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或停讓而繼續以時速每小時20公里之速度直行,適有郭顏(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向西沿四維路228巷行駛至和平東路3段1巷與四維路228巷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顏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嗣楊育婷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郭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育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和平東路3段1巷與四維路228巷交岔路口,並與被告郭顏相撞,雙方均有過失責任之事實。2告訴人即證人郭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3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被告楊育婷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5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證明被告楊育婷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育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楊育婷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符合自首要件,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芳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