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星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457、192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星皓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且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四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駕駛人及駕照吊扣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無照駕駛)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紙(見109年度偵字第18457號卷第75至77頁、第83頁)
」、「被告黃星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卷第4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另補充理由: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星皓既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況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未能依速限行駛且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與被害人 段銀木 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而被害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縱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為肇事主因(見109年度偵字第19255號卷第127至131頁),惟此仍無解於被告對本件車禍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黃星皓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8457號卷第63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超速行駛且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段銀木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然慮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以分期給付被害人之繼承人 段香蘭 、 段銀富 、 段銀鳳 、 段香蓮 等4人新臺幣5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賠償款項而與被害人之繼承人段香蘭等4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卷第47頁),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繼承人段香蘭等4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之繼承人段香蘭等
4人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履行前開調解之條件,就被告對於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457號
第19255號被告黃星皓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星皓於民國109年6月24日4時46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逾時速50公里之車速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段銀木明知在禁制穿越、畫有分向限制、設有護欄之道路禁制穿越,亦未依規定,沿公園路北往南步行並跨越忠孝西路1段上之紐澤西護欄,穿越忠孝西路1段,黃星皓所駕駛之車輛因而與段銀木發生碰撞,致段銀木因而倒地昏迷,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9年6月29日,因顱骨與下肢骨折及腹部挫傷,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腹腔出血而死亡。黃星皓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段銀木之姐段香蘭、段香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星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車禍之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證明車禍發生地點、相對位置、雙方車損情形及肇事原因之事實。2.證明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段銀木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為肇事主因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消防救護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6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例、出院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證明段銀木因車禍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9年6月29日,因顱骨與下肢骨折及腹部挫傷,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腹腔出血而死亡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規定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查獲,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竹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