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6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吉祥選任辯護人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1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吉祥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1個、鑰匙1串、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徒手搶奪 陳心怡 之側背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鑰匙、帳單、悠遊卡、會員卡、印章及約新臺幣100元之零錢)1個」,應補充為「徒手搶奪陳心怡之側背包(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鑰匙1串、帳單1張、悠遊卡2張、會員卡1張、印章1個及約新臺幣100元之零錢)1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趁搭訕邀約之際恣意搶奪被害人陳心怡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搶奪財物價值,暨被告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以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但被害人表示被告做錯事情,要受處罰,無意願和解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奪得被害人之側背包1個、鑰匙1串、新臺幣1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帳單1張、悠遊卡2張、會員卡1張、印章1個等物,均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均應宣告沒收、追徵,惟其中被告奪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帳單1張、悠遊卡2張、會員卡1張、印章1個等物,或為證明身分、資格之文件,或為塑膠貨幣,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新證件,原卡片、舊證件、提款卡即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被告奪得之側背包1個、鑰匙1串、新臺幣100元,屬有價值之物,且實際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110號被告蘇吉祥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頂樓加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鄭國照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吉祥於民國109年9月27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搭訕陳心怡欲邀約坐檯,2人步行至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與梧州街口時,蘇吉祥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陳心怡不備之際,徒手搶奪陳心怡之側背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鑰匙、帳單、悠遊卡、會員卡、印章及約新臺幣100元之零錢)1個,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蘇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坦承 於上揭時、地搶奪被害人陳心怡肩背包包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陳心怡於警詢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列印頁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被告搶奪被害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鍾昕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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